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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不宜强调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司法机关不宜强调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吕升运


【全文】
  
  2010年9月17号上午,有幸于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廊坊教学基地聆听了苗生明检察长题为《刑事政策执法层次和办案效果的实践探索和理性思考》的讲座,受益良多。但对于其中的个别观点,尤其是对“司法人员的执法层次体现在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上”这一提法有一些不同的看法。我的基本观点是:这一提法对我国司法独立地位的维护危害甚大,甚至于会动摇我们立足未稳的法治根基,因此,这一观点的提出应当慎重。

  
  追求个案正义或具体纠纷的解决是无可厚非的,而背离法治的初衷、扼杀长治久安的长效机制却是得不偿失的。这个社会为什么需要法律?如果仅仅是为了追求当下的某一个具体纠纷的解决,从成本-收益的角度进行分析,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去选择法律这种成本更高的、极其复杂且高度技术化的国家机器。我们或许只需紧扣这个具体的纠纷,基于具体的知识或经验,量身定做出一个个性化的解决方案即可——这是一种典型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做法。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存在对于任何一个具体的个案来说,都显得十分的奢侈。然而,当我们把目光放得更远,从解决将来更多的同类型纠纷的角度来看,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做法不仅不符合效率(益)原则,也完全背离了法治“形成确定社会预期”的初衷。

  
  我们之所以需要法律,就是因为我们要找到一种一揽子的长效机制去给这个社会一个确定的预期,从而让生活在这个社会里的每一个人都可以根据这种预期去自由地安排自己的生活。因此,从法律产生的第一天起,稳定就注定要成为它与生俱来的属性,如影随形;而朝令夕改,则成了确定社会预期难以形成的致命杀手。然而,恰恰是那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做法——如同将法律朝令夕改一样——从根本上破坏了法治所努力追求的“确定的预期”。这种做法或许有助于某些个案的正义,但同时也很可能在无意识中蛀空了法治的大堤,导致确定的社会预期无法形成,最终使得真正的稳定无法得以实现。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牺牲个案的正义恰恰有助于法治的长治久安功能的正常发挥。在历史的长河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个案的正义和确定的预期二者之间,人类最终选择了后者——法治乃至宪政成为了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治理国家和社会的不二选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或者制度化就是十全十美的——它常常只是“形式上”的法治,甚至有学者说从来就没有存在过什么“实质”法治。因此,法治的必然代价之一就是某些个案的正义价值的丧失。生活的辩证法也正是如此——得到与失去往往是一对孪生姐妹,当你选择了某种价值的时候,你就注定要失去另一些价值。这是不得已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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