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不尽合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此规定可以上溯到1997年出台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我国税法采用三种方法限制境外投资企业用盈利弥补亏损:一是境外亏损不得用境内盈利弥补;二是境内亏损不得用境外盈利弥补;三是发生在一个国家的亏损不得用发生在另一国家的盈利弥补。上述三种限制都可能导致对境外投资企业在某一纳税期间内全球所得的过高估算,增加其纳税义务。此规定也违反了公平原则,纳税人因盈利和亏损发生地点的不同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若境内亏损无法用于抵减境外所得,则境外所得相比于境内所得就具有劣势;若境外投资带来的亏损无法用于抵减境内所得或其他境外所得,则境外投资相比于境内投资就处于劣势。我国税法应当取消上述限制。如,美国公司在境外发生的亏损可冲减其美国境内所得,但当境外亏损机构以后年度有盈利时,对相当于亏损额赢利部分要直接并入美国境内所得追补课税,不得进行抵免,目的在于防止纳税人获得双重的税收利益。[10]
【作者简介】
张国平,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赫尔普曼,克鲁格曼:《市场结构和对外贸易》,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316页。
See WT/WGTI/M/8, para.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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