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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境外投资所得税制度评析

  

  受控外国公司(CFC)制度是对延期纳税制度消极后果的纠正。美国1954年起对本国企业开展海外经营的国外所得实行延迟纳税制度,即公司的国外投资收入在汇回国以前不予征税。[3]该制度在鼓励对外投资的同时,也导致越来越多的美国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设立基地公司,并将利润保留在基地公司以逃避税收。在此制度下,居民企业不但能够得到延迟纳税的好处,如其将关联企业的利润转移到避税地的基地公司,还能得到更多的税收利益。因此,美国国会于1962年通过了其国内收入法典的F分部条款,提出了受控外国公司的概念。如果一家外国公司各类有表决权的股票总额中有50%以上属于美国股东,而这些股东每人所拥有的有表决权的股票在10%以上,那么该外国公司即为受控外国公司。该条款规定,受控外国公司利润归属于美国股东的部分,即使当年不分配,也要视同当年分配股息,分别计入各股东名下,并缴纳所得税。CFC法规既考虑了境外投资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也维护了国家的税收利益。日本于1978年采用了CFC法则。加拿大、德国等国也纷纷仿效。至2002年,已经有22个国家制定了受控外国公司税制。[4]我国《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有CFC的规定: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也规定,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率明显低于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合理的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此利润应当归属于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的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但缺乏可操作性。如:何为税率明显低于25%的标准?芬兰、葡萄牙规定的标准是不足本国税率的60%,西班牙的标准是不足本国税率的75%,德国的标准是低于本国税率25%。另外,我国税法也需要对控制标准、非合理的经营需要、利润等作明确界定。


  

  关于境外投资的税收抵免


  

  不同于直接抵免解决分公司的重复纳税问题,间接抵免是解决子公司的重复纳税问题。所以直接抵免是解决解决法律意义上的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间接抵免是解决解决经济意义上的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我国长期没有间接抵免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我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却有间接抵免的条款。我国和日本、美国、马来西亚等国的协定规定了间接抵免,我国和新西兰的协定只规定对方企业可以可以享受间接抵免,中国和韩国、匈牙利和印度等协定则规定只有中方企业可以享受间接抵免。《企业所得税法》首次规定了间接抵免,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直接控制是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间接控制是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还有多层间接抵免的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是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是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是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上述规定将20%的持股比例作为间接抵免的条件,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不符。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规定的间接抵免的条件是10%的持股比例,如中日税收协定和中韩税收协定都是如此。笔者认为,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可以适当降低间接抵免的持股比例要求,因为对股份比较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20%已经是相当高的持股比例;通过证券市场收购上市公司,一般不可能达到20%的持股比例。如美国法律也规定,国内母公司拥有海外子公司10%以上的股票表决权时可进行单层间接抵免;海外子公司拥有孙公司10%以上的股票表决权,母公司间接拥有海外孙公司5%以上的股票表决权就可以多层间接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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