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将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也作为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并非必须具备法人资格。这和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类似:任何组织只要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即具备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三条件,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此规定在逻辑上不能自洽。既然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企业所得税法》就不能规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此规定也割裂了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税收债务人)和民法上的独立责任主体(法人)的联系,使无独立行为能力的主体承担税法上的完全义务。此规定还剥夺了我国到境外投资的企业税负公平原则下的利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根据二○○九年《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按上述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立的境外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可以是独立的纳税义务人,所以其利润不可能冲抵其境内总公司的亏损,其亏损也不能抵消其境内中公司的利润。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可以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我国税法应当秉承企业所得税为法人税的理念,以实现逻辑上和现实中的自洽,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因不具有法人资格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我国民法制度中的各类法人也都应当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