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这个集体又是谁呢?这个集体属于全体集体成员,非本集体成员不得享受相关的土地权利。这个集体有两层涵义,一是集体成员内部平等地享受土地利益的权利,二是非集体成员不享受集体土地的任何权利。集体对其内部成员的平等开放和对外部成员的不开放,是合二为一的。这个意义上,集体的产权是十分清晰的。秦晖说"土地权力要么''官有'',要么''民有'',没有第三种可能"[7],只能说他太武断。任何一个村社集体,村社干部都不敢将村社集体的土地权利无偿分配给集体以外的成员,国家也断不可能将村社集体土地的权利"一平二调",将村社集体土地无偿地划拔出去。
在村社集体仍然有从农户承包地中收费,仍然可以调整土地的时候,村社集体就仍然有相当的土地权利,就可能为了公共利益(比如村庄公共的灌溉设施)来筹集建设资金和资源,村民因此可能获得相对较好的农业生产所需的基础设施条件。
当然,村社集体的权利往往具体掌握在村社干部手中,若村民没有被动员起来,而村社干部又如农民负担严重的20世纪90年代与乡镇干部结成了利益共同体,则村社干部就可能利用手中的土地权利来谋取私利,这也是为什么国家应该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及实际上做了这样的保护的理由。但另一方面,取消农业税后乡村利益共同体解体,土地权利又意味着较大利益,这就使村社集体内的成员有了更加强烈的参与集体事务、分享集体收益的动力,而20多年的村民自治实践,村民代表会议或社员会议的实践,也使得村社集体成员可以通过制度约束村社干部,防止其利用手中的土地权利牟取私利。
因此,从让农民获得更大收益的角度看,对待村社集体的土地权利,可以采取两个方向的措施,一是限制村社集体的土地权利,以免作为村社集体代表的村社干部以此权利谋私。不过,一旦村社集体不再有土地权利,则虽然村社干部不再能够谋私,他们也不大可能谋公(因为没有这个能力),即不大可能为农民提供农业生产所需基础条件的改善;二是保留村社集体的土地权利,但通过发扬民主,通过设计制度,来控制村社集体权利的使用方向,比如,村社集体调整土地需要有2/3多数的签名通过,再比如,村社集体如何使用集体资源,应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如我们在湖北荆门5个实验村搞的"民主化供给农村公共品"实验中的办法。这样就可能将作为村社集体代表的村社干部权利约束住,同时又可以为村社发展提供大量的可以表达村社集体多数成员需求偏好的公共品,也就可以实现村民集体潜在的收益。
在农民税费负担过重的20世纪90年代,因为国家急于从农村提取资源,就使得国家(尤其是县乡)往往站在村社干部一边,希望乃至鼓励村社干部通过手中土地权利来完成税费任务。作为完成税费任务的激励,上级往往默许村社干部从集体土地权利中捞好处。村民上访反映问题,县乡两级倾向包庇而非查处。除非发生恶性事件,乡镇干部与村干部联合起来,在仅为农民提供最低限度公共品的情况下,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乡镇干部完成了最难完成的税费任务,村干部捞取了一些个人好处),当然,乡村干部收税费时,农民往往会以"你们天旱时没有抽水,凭什么要我交税费",而向乡村干部提出要求,乡村干部一般也不得不为农民提供最为基础的公共品。
取消农业税后,国家不再向农民收取税费,村社干部若继续从土地中捞取好处,村民就会上访举报,县乡也就敢于查处(毕竟县乡不再有求村社干部收税费了),且县乡更可能制定和监督实施有利于村民的制度,比如要求更加透明的财务制度,而不是如过去,乡镇故意下发文件让村干部捞钱合法化以调动村干部的协税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