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享有保持和维护其因自身属性和价值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认可,不受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贬低和否认的权利。侮辱、诽谤是侵害名誉权的两种主要方式。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名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对作为“公共官员”的公众人物进行与其职务行为有关联性的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事实的“毁谤”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从而也不构成毁谤犯罪,而对作为“公共官员”的公众人物进行与其职务行为无关联性的毁谤以及对非“公共官员”的公众人物的任何毁谤都构成名誉权侵权,情节严重的,构成毁谤犯罪;对所有公众人物的任何侮辱均构成名誉权侵权,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犯罪。美国判例确立的“公共官员因其公务行为遭到流言诽谤,他不得从中获得因此导致的救济,除非他能够证明发表言论者存在实际恶意”的规则,正好印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通过以上分析,这样我们可以明显看到,宁夏吴忠案和彭水诗案,所涉及和披露的都是官员的职务和行使权力的行为,既不构成毁谤犯罪,也不构成侮辱犯罪。我们可以进一步举例分析来说明:某当事人出于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正,捏造审理其案件的法官有受贿和枉法裁判的行为的虚假事实,并在公开场合进行散布。而事实上,通过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甚至法院的判决,确认审理案件的法官没有这些行为。那么,这位当事人也不构成对法官诽谤的名誉侵权,从而也不构成毁谤犯罪;反之,任何公民都有检举揭发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
宪法权利和义务,而并不因为检举的事实无司法机关查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构成诽谤,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和言论自由的
宪法权利就会完全落空,公民对政府和官员就完全失去了言论自由监督的权利,从而政府和官员就失去了民主性,因为公民、社会对政府和官员的监督最主要的就是舆论、新闻和个人言论自由的监督,失去了对这个基本权利的保障,一切的法治、民主、自由都会成为“浮云”。但是,“公共官员”不容侮辱,他们应有不受侮辱的人格尊严。如某当事人用下流语言漫骂、攻击审理其案件的法官或用下流动作侮辱该法官(尤其是在法官是女性,当事人又是男性的情况下),这毫无疑问构成对法官的“侮辱”,从而构成对法官的名誉侵权,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犯罪——如果法官连这样的权利都没有,那么,法官也就丧失了做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同时,国家公权机关法人不应享有私法上的名誉权。早在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某判例中就确立了“诽谤政府的言论不能作为政府的制裁对象”的规则(见2002年12月12日《法制日报》郭道晖教授《法官岂应告当事人》一文)。如果只允许民众对政府唱赞歌,发表表扬的言论,不能说坏话,不能批评,笔者相信,中国社会任何人都不会认同。所以,重庆公安局长关于公安机关、公安民警起诉报社和记者的所谓“双起”说法,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