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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络新闻规制法治化现状的考查与分析

  
  新闻内容管理:规定了来源自然也在很大程度上规定了内容。但是实际上还有进一步的细化要求。《管理规定》要求转载新闻必须注明新闻来源,并且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也即转载单位不能对新闻进行歪曲性的删改,但是也并不是说要一字不差原封不动的转载。比如综合一些已有新闻事件的各方报道,进行一定的内容组织与调整以呈现事件全貌,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是合法行为。一些新闻单位就进行着这种操作,前提是不能歪曲。这其实就在某种程度上为上述严格的“来源控制”开了一个小口子,使得新闻单位在登载本单位已刊发新闻,转载指定新闻单位新闻外,产生了另一种较弱意义的新闻报道自由。[13]

  
  而非新闻单位则要严格依照《管理规定》的要求,绝对不能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但是,在该要求与“不必一字不差只要不歪曲”之间,实际还是存在一定程度的自由空间,而且这种自由是应当允许的。毕竟,假如原新闻标题定得过于带有作者个人的身份特色,转载时为了表明其并非本网所采编,就很有必要在标题前直接注明来源单位或者作者的名字。所以在实践上,一些非新闻单位也就试图在这里打法律的“擦边球”,实现某种新闻自由的低度展示。比如,原封不动的转载新闻内容,或者再稍作删改,但是直接修改原新闻标题。在某种程度上,这就体现出了非新闻单位自己对该新闻事件的一种倾向与态度。[14]当然,也存在反方向的可能,即原新闻标题体现了某种鲜明的批评或者谴责韵味,而转载的非新闻单位则加以修改使之中性化。[15]这一情况或许可以被解释为是“舆论导向正确”的政策下“行业自律”的一种表现。

  
  上述对新闻来源以及转载效果的要求可以概括为对新闻内容管理的积极要求,此外《管理办法》与《管理规定》也对互联网信息内容作了消极的禁止性规定。也即“违法信息”禁止传播。但国新办的规章则对《管理办法》对违法信息的规定进行了扩充:增加了两条“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16]《管理办法》的“违法信息”规定是针对所有中国境内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而国新办的规章则只能约束依该规章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要求其不能登载发送含有上述信息的新闻,一旦发现所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含有上述信息的,要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但这里明显存在一个法规与规章之间无法有效衔接的问题,作为执行性的规章扩大了法规的规定,实质上设定了对相对人设定了新的义务,也就违反了《立法法》对于规章只能做执行性规定的要求。

  
  更值得关注的是,除了《管理规定》在《管理办法》明确列举的“违法信息”之外增加列举,该规定还增加了一项性质更加模糊的违法信息类型,无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表述。需结合该规定第3条、第20条才能加以说明。第3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第20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新闻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制度。不得登载、发送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新闻信息;发现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笔者根据该办首长在一些公开讲话中的政策宣告,[17]认为可将此概括为“舆论导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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