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非法出售与虚开的行为辨析
张瑞
【全文】
【案例】:某物流公司于10年初承运某地食品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因该地食品有限公司系一般纳税人,每笔运输业务结算都需要相应的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进行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财务核算,而该物流公司又不具有开具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的功能,于是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从辽宁省某县运输公司按照每次运输的时间、运距、单价、金额、货物名称、受票单位等内容一一开出了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交与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至案发时止,某县运输公司已为食品有限公司开出这种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129份,票面金额累计200万元,食品有限公司已经相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14万元。抛开物流公司及食品有限公司涉案性质的定性问题,仅就某县运输公司非法开具的上述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纳入到
刑法体例中,应予如何进行评价展开探析。
【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某县运输公司的此种行为应以
刑法209条第三款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定罪处罚。其理由为: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与
刑法209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犯罪对象范畴对号入座,且进一步符合
刑法209条关于此类发票必须为真的发票的特征。该运输公司将此类发票开出后又有偿收取了一定的开票手续费,完全符合非法出售之客观方面。按照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发票数量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案中某县运输公司开出的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无论在份数数量上,还是票面金额累计上,均已达到立案定罪追诉标准,理应以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某县运输公司的此种行为应以
刑法205条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定罪处罚。理由为:作为一个业已纳入税务征管范围的正规的能够开具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的县运输公司,应该十分清楚此种发票的开具要求。按照205条虚开的精神实质是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劳务而相互开具了发票,凡是开具的内容与自身的实际经营活动不符的,即可入罪。某县运输公司与食品有限公司二者之间并未发生实际运输业务,实际发生为某物流公司,而违背发票开具要求为对方开具了与票面不符的内容,属于
刑法205条第四款规定的“为他人虚开”的情形。所开出的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又相应符合
刑法205条所规定的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三种选择性罪名的发票种类之一,而且受票单位凭此发票又实现了抵扣税款之相应功能,客观上造成了带来国家税款损失的危害结果。其数额标准又远远高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此类案件的追诉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