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位规划与上位规划的衔接主要表现为前者的规划目的不能够与后者相违背,比如在有关草原开发利用的规划中,上位规划的目的是进行草原生态的保护,那么下位规划如果把生态保护弃置一边一味进行开发的话,显然就是违背上位规划的。其次还表现为下位规划的手段也不得与上位规划的手段相违背,比如在城市建设规划中,上位规划规定在未来的若干年把某地建设成为风景区,但是不得征用农用地,如果下位规划规定可以在未来若干年内征用农用地的话,那么显然就是不适当的。
(四)是否符合利益衡量原则的要求?
行政规划实际上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打破现有的利益格局重新进行利益配置与协调的过程,有的学者就在考察行政规划过程的基础上,认为“行政计划行为”是“为了以最好的方式实现根据现有条件确定的目标而进行系统准备和理性设计的过程,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制度设计而协调各种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利益的过程。”[17]为保证利益配置的适当,在制定行政规划时必然要对有关的利益进行充分的衡量。人们一般把利益衡量原则视为对规划裁量进行规制的核心原则,也是考量、判断规划裁量界限的最主要标准。“行政计划法的构造功能在于:调整计划所涉及的各种公益与私益以达成行政计划所欲追求的目的。而在此过程中的每一阶段所不可或缺者,即为彻底的‘利益衡量’。由此可知,行政计划法在法律建制的构造特色上,十分需要且适合‘应予衡量原则’的作用与发展,‘应予衡量原则’确为法治国计划本质上的内在原则,或者可说是法治国家计划的法学标语。”[18]对行政规划的事项进行利益衡量,这是一个最基本的要求,本身不以法律规定为要件。“即便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根据法治国家原理,衡量原理适用于所有的计划。”[19]
法律意义上的利益衡量较早时是被运用在在私法领域和司法审判的实践中。虽然引入的时间相对较晚,利益衡量原则亦逐渐成为行政法领域的一个重要原则。它的主要内容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任何决定时,都应该进行通盘的考量,不能片面追求公益或某一方之利益,必须同时尊重并考虑不同的利益,亦即应就相互冲突的利益,尤其是公益与私益,作平衡的考量,而依实际的情况,客观的衡量取舍。[20]目的是“确保各方利益得到最大化实现。”[21]
有人以行政规划为考察的中心把利益衡量原则的目的归结为三点:一是个案正义的追求。由于行政规划涉及到众多的利益,因此往往会形成一种“利益织品”,在此种连锁反应中同时会给许多其他的利益带来影响,而不能单单只承认某一种利益。在规划法中,一切具体的结果都有待于利益衡量原则的作用,亦即个案正义必须透过利益衡量与调整之后始得彰显。二是调整公益与私益的冲突。在公益与公益、公益与私益之间发生冲突而进行利益衡量时,往往会因采取的标准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评价结果。有人提出要符合“量的最广”和“质的最高”。所谓“量的最广”是指受益人数最多,尽可能使最大多数人均沾福利;而“质的最广”则是针对受益人强度而定,凡与人类生存关系越密切的要素,越具有“质的最高”性质。在具体的个案中,要结合实践情况来定。三是调和效益的追求与人权的保障。对效益主义的追求容易导致对人权的侵害,尤其是对少数人的权利造成侵害。[22]总之,其最终的目的是实现正义、利益之间的平衡和利益的实现最大化。
规划形成的利益衡量过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利益调查与汇集。“规划是一个‘多中心主义的决定形成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有形成多种结果的可能性而且会牵涉到众多的利益和价值。”[23]利益调查的目的是在制定行政规划时客观地发现规划涉及到的利益,这些利益不仅包括公共利益,而且包括各种私益。利益的调查与汇集并不是漫无目的,而是要以规划目标为基准,在调查的基础上把有关的利益汇集在一起,以便有利于对其进行综合的分析和评估。利益调查和汇集是利益衡量原则的基础,如果连规划涉及到那些利益都不清楚的话,利益衡量也就无法做到全面、客观,衡量的结果就可能是偏颇或错误的,甚至根本无法进行有效的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