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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规划裁量及其界限

  

  考察规划的制定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则的要求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是进行下一步规划行为的重要前提。以德国的建筑规划为例,主要包括三级审查:第一级审查,所规划的方案是否是必需的;第二级审查,法定的规划指导原则或规划框架是否得到了遵守;第三级审查,利弊衡量的要求是否被考虑了。[15]


  

  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规划必要性原则所规制的仅仅是规划的制定是否必要,而不涉及规划内容是否具有正当性,即前者更多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考量,它解决的问题是规划是否应该制定;而后者更多的是对于实体内容正当性的认定,它解决的问题是规划如何制定。也就是说,从阶段上来讲,必要性原则只适用于规划具体制定前判断规划制定的必要性的阶段,而规划内容的正当性适用于规划制定程序开始后,具体决定规划内容的阶段,决定规划内容正当性主要应该是利益衡量原则所解决的问题。


  

  既然规划必要性原则要求规划的制定对于规划目的的实现是必要的,那么有关其意义的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就会浮现出来,即何为必要,判断必要性的标准是什么?这也是有关规划必要性原则的一个核心问题。一般认为这种必要性应该是一种合理的必要性,制定规划的必要性若非存在明显、重大的不合理,就应认为是符合规划必要性原则的。何为明显、重大的不合理?主要是指行政规划的制定不是基于行政目的和公共利益的实现,而是出于其他的明显不适当的考虑,客观上突出的表现为与客观现实和事物的发展规律不相符合,或在目前的条件下,行政规划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抑或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实现,而随着“相当长的时间”的经过,必然会造成重大的损失,即使规划得到实现亦难以弥补。如现在的某些地方领导热衷于搞政绩工程,这种工程规划表面目的一般是为了发展地方经济、提升城市形象等等,实际上往往是某些地方领导为了进一步的升迁而急于作出“政绩”的需要。那么这种工程规划是否一定不符合规划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呢?答案是否定的,应该根据规划必要性原则的判断标准进行具体的分析。虽然客观上有个别领导急功近利的成分在内,但是若其必要性并非是明显、重大的不合理,依然是符合规划必要性原则的要求的。但是,假如是一个贫困县,既没有旅游资源,也没有重大的工业项目,交通也十分不便,政府领导借口提升城市品位,发展经济、吸引投资为由规划建设一座五星级宾馆,而实际上是为了突出自己城市建设的政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受客观条件和经济水平的制约,五星级宾馆必然极少有人入住,不仅其本身的目的难以实现,借其提升城市品位、发展经济、吸引投资的目的实现可能也必然微乎其微,规划的必要性显然存在明显、重大的不合理,其不符合规划必要性原则的要求也是必然的。


  

  (三)是否符合规划统一性的要求?


  

  出于规划系统性、整体性的考虑,规划之间应该协调一致,上位规划对于下位规划有指导和拘束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来源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层级关系。上位规划一般是由较高层级的行政机关制定的,下位规划往往由较低层级的行政机关制定,因此制定规划时,首先应该考查有没有上位规划存在,在有的情况下,应自觉地接受其指引和拘束。即使是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拥有相当大的地方自治权的地方公共团体制定的规划亦要受上级行政机关规划的约束,“如上位计划之做成权者为国家,而下位计划之作成权者为地方公共团体时,若上位计划已对一定区域内将来之机能、形态、发展等先行确定者,地方公共团体事实上不可能再拟定不同之构想或计划。”[16]其次还源于上下位规划之间效力来源的不同,有时候下位规划就是在上位规划的基础上制定的,如《城乡规划法》第19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和根据,因此后者应该与前者相衔接和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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