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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土地产权制度

  
  依照法律的逻辑,人们通常承认“所有权”是一种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直接的全面的排他性的支配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5]那么作为“对物绝对权”,一切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物都应该具有最高的权利,并不存在B对A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享有最后处分权的问题。既然现行宪法6条宣布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第10条也确立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土地所有权模式,按照所有权平等的原理,它们各自的所有权人应当平等地对自己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即不可能推导出“集体所有土地地位高于国有土地”的结论,也不能得出“国有土地的地位高于集体所有土地”的道理。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论证并非仅仅是理论上的推演,其同样得到了中国现行基本法律的支持。比如2007年《物权法》的第4条就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虽然这一规定在中国引发了广泛争议,甚至被一些左派人士指责为“实质违宪”,[6]然而最终还是落实在法律中了,并还被立法者以如下理论加以论证,

  
  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各种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如果对各种市场主体不给予平等保护,解决纠纷的办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样,就不可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7]

  
  这意味着至少在形式上,中国共产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同意“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平等”这一结论的。

  
  (三)宪法内在的冲突

  
  当然,就此得出结论说中国宪法已经确立 “国有土地”与“集体所有土地”法律地位平等,自然是幼稚的,并不符合中国现实。之所以出现这种复杂的情况,是因为宪法所承认的形式平等是建立在错误的基础和标准之上的,这导致它们在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

  
  为了能够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我将宪法10条的规定总结为以下“六条规则”,或许人们可以从中看出端倪:

  
  1)城市的土地必然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城市土地中不可能,也不允许存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2)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是不可以建设城市的,除了公共设施和乡镇企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甚至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3)无论是何种主体(农民、政府或者投资者),如果想打破规则2)实现城市的扩张或者建立新的城市,或者意图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那么必须完成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这一前提性的要件,即便是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也不例外;

  
  4)土地所有权的转化主体是单一的,即只能是国家,

  
  5)土地所有权的转化方向是单一的,即只能从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而不能将国有土地转化为集体土地;

  
  6)所有权转化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二是,通过城市规划将集体土地纳入城市规划区,然后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无偿国有化或者有偿征收。[8]

  
  由此观之,宪法实际上是将 “城市”与“土地国有制”等同,将“农村”与“土地集体所有制”等同,进而使“城市与农村”的区别转化为“土地属于国家还是属于农民集体”的区别。在中国已经进入快速城市化和工业化的今天,宪法10条所确立的六大规则,实际上是拒绝让中国农民平等地分享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快速工业化、城市化的成果,也使两种土地所有权形式上的平等变得毫无意义。

  
  另外一个有意思的问题是,由于在民族国家时代,全民所有土地即变现为国家所有。这意味着,在理论上作为整体的中国人民——无论是居住在城市还是农村的中国公民的集合体——是国有土地的所有者,而集体土地所有制下的土地仅仅是集体内部成员共同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是基于什么样的原因农村公民不仅拥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而且可以分享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城市公民却只能分享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如果仅仅是进行理论的推演,我们将会看到一幅相当诡异的图景,即一方面农村土地比城市土地地位低一等;另一方面,在土地所有权方面,农村居民却比城市居民似乎更高一筹?后一种不平等自然只是理论的推演,并非现实中真实存在的问题——因为现实中农村居民不但不可能分享城市土地所有权,而且连集体土地所有权也无法完整享有,但是其中制度逻辑存在的疏漏不能不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

  
  二、谁是中国集体土地的所有者?

  
  以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关于“生产资料占有制”的论述作为中国土地所有权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和基础,不但导致了宪法上两种土地所有权地位的实质不平等,而且还导致了集体所有土地出现了“所有权残缺”和“使用权残缺”的问题,更严重的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关系在法律上开始变得混乱和模糊。

  
  (一)所有权残缺所带来的困惑

  
  按照现行宪法和法律规定,除非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以外,[9]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10]这就导致只有国家才可以通过公权力的行使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和用途(规则4,5),公民、法人或者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不具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所有权的权利。

  
  以宪法和法律承认的土地所有权人“农民集体组织”为例,其既不能自主地决定将自己土地所有权卖给本集体内部的成员,也不能将土地所有权卖给周围的集体,卖给其他的企业更是不可能的,更为奇特的是,它也不能主动把集体卖给国家,而只能被动等待国家前来征收。如果集体组织违背了这些禁止性条款的话,则要被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同时,国家还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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