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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偏颇及其矫正

  

  (三)劳方


  

  2006年3月20日,《劳动合同法(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在短短的一个月时间,就收到了191849件意见,其中65%来自于基层职工。此举被视为是一次“庶民的胜利”,而为官方话语反复引证。其实,冷静思考就会发现,除了数字本身所具有的符号意义之外,劳方——特别是劳动者直接参与立法的实际效果却并没有多少值得称道的地方。与部分媒体热捧企业家代表以及经济学家代表反对《劳动合同法》的言论相比较,缺乏组织化的个体——劳动者——与立法的利害关系,在通常情况下是如此分散,以至于其在立法过程中缺乏足够的博弈资源和参与动力。这一点,连《劳动合同法》的议决机关都不得不承认。[xiv]我们再将视野转向作为劳动者个体利益代表者的人大代表身上,他们应当是这些分散利益可能获得有效代表的最佳主体之一。但情况似乎仍然不能令人乐观。那么,作为劳方利益另一代表人的工会呢?工会组织在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体现了它的“半民间”的一面。按说“工会组织的集体谈判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变劳方相对资方的立法话语弱势”。[xv]然而,如上文所述,集体抗争的结果是工会让出了决定权,但保留了协商权。但不容回避的是,在这场立法博弈中,劳方以及劳方的代表——工会——除了诉诸道德哲学、弱势群体说外,也拿不出更多的社会科学证据。劳动者把自己的立法话语权左手交给了工会组织,右手画个美好的愿望寄托给了政府,自己却和资方一样,都放弃了或根本就没想到通过“场内代表”进行利益博弈的制度化渠道。


  

  回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最开始劳动合同议题因为2005年《劳动法》执法情况检查而受到注目;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之后,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立法进程几乎陷入停摆;2006年3月草案公布,创纪录地征集到了19万多件意见;最后立法者三易其稿,“黑砖窑”事件直接推动其在第四读通过。这中间的三年,对于劳动合同议题的宣导而言,得益于舆论热潮的持续高涨,整个立法过程受到前所未有的注视和讨论。从中我们发现,虽然官方、学界、媒体、工会、企业及相关利益集团等纷纷加入论战,“单保护VS双保护”、“更现实还是更理想”、“自由PK稳定”,[xvi]一直讨论的热热闹闹。但各方在利益博弈策略上,大多选择了道义上的“言辞修辞”技巧,而放弃了诉诸社会科学的理性论证;利益博弈的场域可能很多,但重心却不在立法机关的围墙之内——通过各自的代表互相说服,而是游荡于其外;各方往往因利益冲突、意见相左而无法透过妥协——议价达成妥协;立法过程中弥漫着浓厚的行政主导色彩,所谓的争论往往是一种行政主导的部门利益平衡。这实际上很难称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博弈,而更像是仅具法制化外观的政治博弈或者说是政策博弈与立法博弈的杂糅。


  

  三、立法机关的利益衡量方法


  

  尽管可能存在缺陷、表达不充分,但毕竟各种利益诉求以形形色色的方式输入了立法管道。而立法的功能正在于通过对利益的调整,来控制和协调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并把这些关系规范在立法者所希冀的坐标上。在对不同利益进行取舍的时候,立法机关无疑需要进行艰难的选择和决断。而要达到这种平衡,显然只有在运用恰当地利益衡量方法的前提下才能实现。


  

  (一)作为立法方法的利益衡量


  

  作为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一种法律方法论,利益衡量具备了某种天然的主观美感,被认为是法学方法中的一种黄金方法。但将利益衡量应用到立法领域,仍需要克服作为自觉心理活动的得失掂量与作为社会科学方法的利益衡量的分野。作为立法方法论的利益衡量,是指“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为了实现利益平衡,依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在对多元利益进行识别的基础上,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评价,最终在规范分析的基础上转换为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一系列活动。”[xvii]在这一语境下,“利益衡量”是一种妥当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其与重视社会效果的法社会学思考方法是一致的,有利于解决立法中面临的诸多难题。但利益衡量方法也存在被误用的风险,如“因缺少对利益结构的整体衡量而导致的误用”和“因超越利益衡量的边界而导致的误用”。[xviii]


  

  利益衡量之所以可能成为一个立法方法论,还因为在任何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都是有多种选择的,不可能只有一种确定不移、绝对正确的选择。这是因为法律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科学,而是一种实践理性。“问题是我们要从习惯思维定式或法律教程中摆脱出来,使一些因我们的思维定式而看不见的选择得以呈现在我们面前,加以分析比较。”[xix]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立法机关的利益衡量方法是否恰当呢?


  

  (二)立法机关如何考虑相关因素


  

  以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之争为例,立法机关对劳动合同法“应该重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是重点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问题”的利益衡量贯穿于四次审议始终。根据公开的立法辩论记录显示,直到三审时,大多数委员仍然建议立法宗旨应表述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委员直言“关于本法保护双方的权利这一点,大家的意见都比较一致了。”[xx]那么,立法机关是如何进行利益衡量的呢?从二审时信春鹰委员的发言可以看出,立法机关显然已经认识到,“现在有两方面的压力,有一些委员认为,不可以把对劳动者的保护太强化,以免加大企业成本,削弱国家的竞争力。另一些委员认为,现在我们的劳工权利保护太弱,问题太多。”立法机关并没有简单地诉诸道德直觉,不加论证地规定“单保护”,而是“仔细地做过计算,按照现在这样一个方案,守法的企业成本不会提高,不守法的企业受到的监管会更严格一些。”同时,立法机关也坦言这部法律“承载了重要的使命”、“有很大的政治意义”、“承载着一些社会使命”。[xx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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