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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偏颇及其矫正

  

  在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立法主体包括了劳动者、工会、企业、学者、政府以及相关利益团体。其实,如果从私法的逻辑出发,只存在两大利益阵营——劳方和资方。但立法者反复重申了“劳动合同法是社会法”的性质定位,使得政府作为管制方名正言顺地加入了这场博弈。而工会、学者、公众、利益团体则基本上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选择性地加入了某一方或者自诩为“态度中立”。这部旨在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法律,之所以引起如此大的争议,不仅是几方观点和不同立场的争论,更是对制度产生的思考方法、理论与实践的有效衔接进行的大讨论。劳方、资方和官方的博弈策略与辩论言辞同样呈现出一种纷繁复杂的利益博弈局面。三方的博弈策略与辩论言辞可以概括为:


  

  政府:《劳动合同法》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必要的,这也是国际上劳动立法的通行规则,在我国劳动者处于弱势的情况下尤其需要公平与公正。


  

  资方:过分强调保护劳动者权益可能不切实际,大幅增加的劳动用工成本,对中国的企业经营造成消极影响,从而恶化劳工权益。


  

  劳方:目前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强资本,弱劳工,资本肆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比比皆是。[ix]


  

  (一)政府


  

  严格来讲,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政府仅仅是一个调解人、管制者。然而,观察《劳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我们不得不承认政府作为管制方又一次赢在了起跑线上。以《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一稿对劳动派遣制度的规定为例,草案规定“劳动派遣公司须为每个派遣员工向劳动部门上交5000元保证金”,这种保证金显得不伦不类。很明显,这是“部门利益”试图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名义堂而皇之的进入立法。[x]政府这只无形的手从幕后伸出,再次违背了《劳动法》中“小政府、大社会”的原则。对此,有学者就指出,“即使考虑到中国的国情,5000元保证金有其存在的理由,草案中却对其支配权、衍生的利息使用权没有做出规定,如果不加修改地通过,显然是一种资方补贴政府的方式。”[xi]更有学者激烈抨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款,“上纲上线”地认为这是“政府放弃难度较大的宪政改革”,并“把民生责任退回民间”。[xii]


  

  而具有“半官方”色彩的工会,也被视为一定程度上存在“立法夹塞”行为。例如,《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一稿第五条第二款将《公司法》中“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中的“通过”二字如前文所述被后置,变成“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做出规定”,立刻令含义产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如果这一条款不加修改地获得通过,受益最大的显然是将拥有决定权和一票否决权的工会。


  

  以上两例可见,在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已被并入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以及全国总工会透过草案起草(或协助起草)权,以“布道者”的心态,在利益博弈中选择了行政主导、暗藏玄机的策略。即使不考虑“部门立法”本身的正当性问题,仅就程序而言,它也没有通过公开征询意见、立法调查、成本效益分析等方法,邀请其他利益主体介入利益衡量过程之中,以改善作为立法者讨论基础的——法律草案——的质量。所以《劳动合同法》在实施过程中招致非议也就在所难免。


  

  (二)资方


  

  围绕立法宗旨、劳务派遣、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焦点问题,资方利用自己的强势话语权,展开了对劳动合同立法的阻击战。许多外资企业在华代表机构,如中国欧盟商会、北京和上海的美国商会,以及广州的外商投资商会等等,向立法机关提出了反对意见。中美商会更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了长达42页的意见书。细数资方的博弈策略,几乎囊括了立法游说、召开研讨会、撤资威胁、媒体公关、直接上书等中西手法,博弈效果也是立竿见影。从立法宗旨的三次调整到劳务保证金条款、工会决定权规定的删除,都凸现了资方参与立法的实效性。因为,立法资源的有限性意味着无论是起草阶段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还是议决阶段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都必须依赖外来的信息和政治支持。相对于分散的、缺乏组织的劳方,这些外来的输入主要来自有组织的利益集团(如跨国公司)。


  

  然而,仔细观察资方的博弈策略选择,可以发现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积极参与这一博弈过程的主要是一些外资公司、商会、大型国企,而国内的中小民营企业则对此缺乏起码的关注与兴趣,事业单位更是鸦雀无声。[xiii]第二,资方博弈策略主要是“场外”造势施压,缺乏“场内”人大代表的主动阻击(至少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辩论记录中无法摄取),这似乎触及到了我国人大制度的软肋。第三,资方的“资本优势”一定程度上转换为“话语强势”,但没有转换为“理性的强势”。换言之,它不是采用一种说理的策略,不是通过立法成本效益核算、立法后果评估等更为可视的、可计算的理性方法,来说服立法机关和其他利益方,而是以一种商业道德(竞争自由)去对抗社会道德(普遍公正),最终导致自己的利益诉求缺乏坚强的伦理基础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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