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的实现是环境权得以保障的基本前提。前已述及,环境权首先是作为一项人权来进行保障的。人权和环境的保护关系远非是清楚的。这种关系可以用两种主要的方式来考虑。第一,环境保护可以被当作是为实现人权标准的一种手段。因为恶化的自然环境会直接地导致对生命权、健康权和生活权的侵害,导致环境恶化的行为会直接侵犯国际认可的人权。一个可靠的、有效的环保系统的建立会有助于保证未来人类以及那些依靠自然资源生活的人们的,包括土著人或经济边缘群体的福利。第二种对人权的法律保护是实现保持和保护环境目标的一个有效的方法。因此,一个在广泛程度上充分实施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权可以构架起一个尊重环保要求的社会和政治秩序。一个更为积极的相似的观点认为,存在而且应该存在一种拥有令人满意的环境的不可剥夺的人权,而且应当有合法的方法以一种持续的和有效的方式来实施此项权利。[15]不管是采取哪种保护方式,对于普通公民而言,首要的就是必须有“知”的权利。一个人连自己享有什么权利都不知道,又怎么能够去保护自己的权利?所以,知情权的实现是人权保障的基本前提,当然也是作为人权之一的环境权保护的基本前提。
知情权对公民而言,是一项获取政府所掌握的相关信息的权利;对政府而言,则是一项积极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一种作为义务。在国际人权法案例中,获取官方消息的权利没有被普遍地承认。但是在有限的特殊情况下是可以被享有的。在区域层面上,欧洲人权法院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规定(私生活权)判决支持获取官方消息的权利。例如,在格拉并其他人诉意大利案中,国家被认为有义务提供获取基本的环境信息的途径。另外,知情权逐渐在国内司法体制中被认可,比如在北欧国家和英国。许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给予个人一项获取由公共权威机构掌握的信息的权利。[16]我们国家虽然没有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已经签署,加入只是迟早的事情,因此该公约所涵括的知情权最终将会直接影响我们的生活。另外,行政法学专家对《行政程序法》的系统论证也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中,知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一项保障其他权利的人权,将会受到应有的尊重与保障。
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对其进行有效的保障,更是需要赋予公民以必要的知情权,反之需要对政府课以强加的信息披露的积极义务。公民只有及时完整地获取了由政府部门尤其是环保部门提供的关于污染企业的排污情况及其可能造成的后果的相关信息,才能够在实际生活中有针对性地进行防范,即使发生了污染事件,也能够有的放矢地救济自己的权利。这不仅是一个普通公民的渴求,更应该成为一个法治政府、透明政府、服务政府的渴求。只要政府真正做到了这一点,甘肃礼县的白血病事件不会扩大,徽县的血铅超标事件也不会造成巨大的损失,松花江污染事件发生后,国家环保总局局长也不用引咎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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