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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环境伦理学的视角对环境法完善的宏观思考

  
  (一)以人类为中心
  
  1、环境权的确立
  
  在环境损害日益严重的今天,环境权的确立已经刻不容缓。在环境法的修改中,应该明确环境权的地位。在我国现行的环境法中,环境权的缺位有很大的弊端。因为没有环境权的规定和具体的诉讼机制,使得那些没有具体受害人但又对环境造成很大影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最多只是承担行政责任,而相应的民事责任则难以实现。从而使污染防治和生态破坏防治工作难以进行。
  
  环境权在环境法修改中应该得到确认毋容置疑,但是对环境权的界定必须科学完整,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而关于环境权的定义,学界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现有的环境权的定义中,关键词是“享有”和“利用”或者合二为一称为“享用”,强调对环境的享有和利用。如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3]。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内容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4]这一定义就强调了“享有”和“利用”,但同时吕教授认为环境权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但是其定义却只是表明了环境使用权。那么所谓的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从何而来?因此,笔者认为,在享有和利用环境的前提下,应加入“保护”的因素。这样,环境权的表述会更加完善。诚然,环境权是一个以享有、利用为主的权利,但是,环境权作为一种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相融合的权利,在强调享有利用的同时,也应该赋予环境权主体保护环境、争取良好生存环境的权利。这种保护性权利是通过知情权、参与权而实现的。
  
  由此,笔者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权主体享有的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合理利用环境资源并保护环境的权利。其中,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相应的环境权包括公民环境权和法人环境权。实体性环境权包括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程序性环境权包括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
  
  2、对后代人利益的保护
  
  人类中心主义强调以人类为中心,这里的人类是一个整体的概念,既包括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可持续发展明确指出,当代人对资源的利用要以不损害后代人的利益为前提。因此,在环境法的修改中,应该体现对后代人利益的保护。
  
  但是因为后代人只是一个时间上的概念,现实中这一主体并不存在。因此对后代人利益的保护主要应该体现在对当代人行为的限制上。具体到环境法的修改上,应该对后代人的权利做原则性的规定,并且突出对人类整体的利益的保护。后代人的义务在环境法中难以体现,但是环境法的一大特点就是权利和义务的错位,因此不能因为后代人无法承担义务就排除后代人的环境权和环境法的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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