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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益保护模式的转型

  
  当然,实体性环境权的救济转化为民事权利的救济之后,问题并没有完全消除。为了对环境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环境权的发展进入了“程序性环境权”阶段。在程序性环境权的理论指导下,世界各国都兴起了一些新型的环境权益救济方式。如日本建立了公害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公害投诉相谈员制度、公害健康受害行政补偿选定代表人诉讼、取消诉讼等制度。美国也建立了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公民诉讼、替代性纠纷解决等制度。这些制度的共同的特征,就是不再专注于具体各种个案中每一个人的具体权益是否得到了保护,而是从宏观的视角出发,对大量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做出整体的、有时是预防性的规定。这些制度中有实体性的规定,也有程序性的规定,但更多的是程序性的规定。(如美国的公民诉讼纠纷完全是一种程序性的制度设计。)这些制度设计中包含了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事后补救性的积极措施,也大量应用了事前预防性的措施,如各种公众参与、公益诉讼制度等等。基于这类新型环境权益救济方式的特点,我们姑且称之为“以程序性环境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益保护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是:既着眼于事后性的救济、又着眼于事前性的预防;既有对法定“权利”的救济,也有对尚未上升为法定权利但仍然值得珍视的“环境权益”的保护。
  
  (二)以程序性环境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益保护模式的优势
  
  以程序性环境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益保护模式之所以在国外占据了主流是因为这一模式有着独特的优势。 这些优势表现在:
  
  1.可操作性。程序性环境权可操作性强,可以避免实体性环境权主体、内容不确定、模糊不清的缺陷。
  
  2. 契合环境问题的特色。“环境问题的特色之一乃是涉及繁杂的科技背景。部分论者认为环境管制最适宜专家政治。然而环境管制也常常涉及利益的冲突,有待藉由民主理念寻求解决。在环境领域中参与式民主的理念不在于以投票的方式来解决所有环境问题,而是由受影响民众藉由适当管道参与决策过程,藉以调和利益冲突,促进民主政治的发展,改善政府决策品质。”[15]
  
  3.程序性环境权有利于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程序性环境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通过这些权利的行使,政府的决策将更为慎重,更能将各种对环境不利的因素排除在决策之外。这也就大大减少了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从而间接地实现了对环境权益的保护。
  
  4.程序性环境权的监督警示作用。通过对程序性环境权的设置,无论是作为污染源的排污企业还是环境行政主管机关都受到了更为经常性的监督。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和环境行政主管机构未来这种潜在的监督变成现实而不得不小心翼翼,努力守法(履行职责)。
  
  5.程序性环境权更利于具体个案的灵活处理。由于未对实体权利作细致的规定,在案件的处理中就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进行深度的利益衡量,从而实现个案正义和社会正义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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