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分析发现,环境监测机构对委托人负有“如实提供监测数据”义务可能政策宣示的作用大于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实际效果,无论在规范层面上还是实际运行中都可能产生不少疑惑。
(一)规范层面的分析
1.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87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根据这一规定,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如实提供监测数据是以发生环境污染损害为前提的,具有明显的事后性特征,而且提供监测数据的目的也限于确定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当受害者要求污染者排除侵害、要求加害者安装污染预防和处理装置、甚至要求行政机构对该污染行为进行查处时,该条并没有规定环境监测机构的类似义务。因此,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不但是事后性的,而且范围非常狭窄,鉴于环境污染侵害长期性、累积性、不可逆性的特点,这样的规定是难以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充分保护的。
2.委托人、受托监测机构界定不明。该条既然规定委托人为“当事人”,那么理论上,环境侵害的加害人与受害人都应当有权委托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甚至可以按照自己的喜好、信任等选择委托不同的监测机构。这样一来,如果双方分别委托不同的环境监测机构,这些监测机构又提供了不同甚至互相矛盾的监测数据,如何解决这些矛盾呢?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上下级环境监测机构之间并没有领导关系,[2]他们各自取得的监测数据的效力也没有高下之分,这种情况下势必发生对监测数据的争论——很多情况下这些争论使环境污染损害纠纷陷入科学泥潭之中。受害人的权利仍然难以获得保障。即使只有一方进行了委托,另一方也完全可以对委托获得的监测数据提出质疑。科学争论仍然不可避免地发生。
3.环境监测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监测数据”行为的性质和效力认定上的困境。如果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按照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就无需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而我国的环境监测机构也并不是一个民间机构,而是隶属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在法律上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其依据法律规定“接受委托,如实提供监测数据”的行为既然是履行法定职责,那该行为的行政性质也就难以否认。不少学者也持类似的观点。[3]监测数据的效力问题也是一个令人困绕的问题。在将监测数据用于行政处理程序时,如果这些监测数据没有法律拘束力,那么监测数据除了耗费一些监测机构的资源外就失去了任何实际意义。即使一方不服也无需救济——只需不加理睬就可以了。如果赋予其法律效力,则一方不服时应当给予救济的机会。由于我国环境行政处理程序被认为是“调解”行为,不能因此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不服的一方也可以无视他的存在。因此,无论是否赋予环境监测数据以法律效力,对于行政处理程序来说都无足轻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