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环境立法的目的虽然是在1969年提出的,但是在今天仍不失其目的的先进性以及立法的合目的性,这与美国自然保护理念的文化和思想以及自由、民主的法律和政治背景有着深刻的联系,同时也与美国高度发达的国民经济密不可分。总的来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目的规定至少涵盖了世代间的平衡、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保护生态系统的多样性、正确调整人类和环境关系这么几个方面。从各国环境法的基本规定看,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立法对后来世界各国的环境基本立法树立了一个基本的立法模式。但是,由于它制定于1960年代末,那时还没有出现现在这样的全球问题,因此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一个明确缺陷是在立法目的上只考虑了美国国民的利益,而没有从全球生态系统的角度树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理念,这一点与现代环境法伦理——生态中心主义的思想是不相符合的。
(二)德国
1993年德国联邦环境局发布的《环境法典》(总则草案)第1条第(1)款对立法目的作了这样的规定:“为了环境的持久安全,法律的保护目标是:一、生物圈的生存能力和效力;以及二、其他自然资源的可利用能力。环境保护的措施是为了人类的健康和健全。”[5]
从德国《环境法典》的目的规定来看,德国环境法也紧随现代环境保护的理念,将目标对准了生物圈以及环境的可持续利用能力,同时也强调环境保护的措施是保护人体的健康和安全。
(三)日本
1993年日本《环境基本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就环境保全规定基本理念,并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者以及国民的责任,规定作为环境保全基本对策的事项,从而综合且计划的推进环境保全基本对策,以确保现在及将来国民健康、文化的生活,为人类的福利作贡献。”[6]
随着日本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特别是学习西方成功的环境保护经验,日本的环境立法在目的规定上也体现了当代环境理念的基本要求。日本的《环境基本法》制定于1990年代,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已经经历了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来环境伦理观的转变,以及顺应了国际环境保护思潮的历史发展,所以它较好地在立法上融合了现代全球环境保护理念,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也纳入了环境法的目的中。
(四)欧盟
1986年《单一欧洲法》和《欧洲联盟条约》第130R条规定:共同体的环境政策应该致力于如下目标:保持、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类健康,节约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在国际一级上促进采用区域性的或世界性的环境问题的措施。此外,近几年来,欧盟环境政策又确立了一个最重要的目标,即促进可持续发展。《欧洲联盟条约》第2条规定:“共同体的任务是:通过建立一个共同市场和一个经济与货币联盟,以及通过实施第3条和第3A条提及的共同体政策或活动,在整个共同体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协调、平衡发展,尊重环境的可持续的和非膨胀性的增长,经济成效的高度聚合,高水平的就业与社会保护,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以及成员国间经济与社会的聚合与团结。”与此同时,《阿姆斯特条约》已经将可持续发展作为欧盟的中心目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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