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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法修改完善的思考

  
  2、水权交易制度
  
  水资源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不可替代的战略资源。水权是以水资源的所有权为基础的一组权利。 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新《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从法律上看,在我国,水资源的所有权主体是惟一的,即国家,一般是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此项权利,而在现实中我国水资源产权的真正主体不明确,此项权利的实际所有者却是省、市、县级政府,水资源的管理保护最终依靠的仍是地方政府,水资源的公共性决定了水资源的保护监管必须由国家统一行使,这显示了立法与现实的差距。加之水资源的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属于水利部和环保部门两个不同的主管部门管理,易造成权力的重叠和工作中的摩擦。这些都是由于水资源所有权主体缺位和水资源多头管理所造成的。


  

  水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是水资源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是水权立法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立法已确立了用水收费制度。用水收费制度又包括水费制度和水资源费制度,建国以来,我国的水价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过程。我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现行的水资源费是由地方政府征收的,不纳入中央的财政收入,由此看来,水资源费不是水资源真正产权的价值补偿。我国现行水价对各级政府来说,不仅是免费的,甚至引水越多,收益越多,存在对过度引水的鼓励问题。水价政策定价也不合理,违背价值规律。


  

  我国现行立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了有效地配置水资源,应当允许水资源使用权包括取水权的有偿转让,但是,新《水法》对这一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即: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第30条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由此可见,尽管新《水法》关于取水权的规定,为水权流转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可能,但是,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取水权制度,而国务院的相关行政法规却明确禁止水权流转(狭义上的水权流转,即水权流转的二级市场,如果我们把国家将水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给受让人的行为称为水权流转的一级市场的话)和水权交易,水权流转的二级市场的建立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此种市场手段之外,关于水的市场交易形式也是客观存在的,而现行立法并未对这些作出规定。例如2000年11月24日浙江省东阳--义乌“水权转让”,于是引起了东阳--义乌“水权转让”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水权交易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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