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环境保护法》修改可行性
(一)政府可持续发展观和整体环境观树立是环境法发展的最主要动力
不可否认的是,中国的环境问题日渐恶化的现状,“水土流失危害已扩大到全国耕地面积的1/3,500多条主要河流和几乎所有的湖泊受污染面积达82%以上,全国城市居民正呼吸着总悬浮微粒日平均值比国际标准高于20倍以上的污浊空气,而被称为‘母亲河’的黄河下游,一年有200天可以被改称为‘母亲沙滩’”,政府已经认识到事态的严重性,重新调整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模式,转变环境管理思想。2004年3月10日中国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指出:“自然界是包括人类在内的一切生物的摇篮,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保护自然就是保护人类,建设自然就是造福人类。要加倍爱护和保护自然,尊重自然规律。对自然界不能只讲索取不讲投入,只讲利用不讲建设。发展经济要充分考虑自然的承载能力和承受能力,……。”“必须强化我国人口多、人均资源少和环境保护压力大的国情意识,强化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效益意识,强化节约资源、保护生态和资源循环利用的可持续发展意识。”政府要以人为本;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经济要讲究效率,社会要强调公平,代际要重视兼顾,人与自然要力争和谐;努力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五位一体的协同。其治理保护环境的决心必然反映与环境基本政策法中,由政策上升为法律,推动《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国家环境保护和管理思想的转变对于环境法的发展起者决定作用”[8]
(二)环境法理论研究为修改《
环境保护法》提供理论依托
理论指导立法、立法反馈理论的交互作用中双方得以共进,这是合理的认知模式。近年来,我国环境法研究成就显著,既有对环境类型化及其基本范畴的深入研究,也不放弃对环境法体系完美构架的努力,并时刻关注本土政治经济形势、社会结构与文化、环境保护教育观念等具体国情。在环境法基本价值、立法目的、立法本位、基本原则、管理体制、基本制度与措施、环境国家保护等方面的研究成果,应当是环境基本法的主要规范对象。环境法理论研究为修改《环境保护法》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环境法学理论与立法结合方能产生实务上的效能,同时立法也应尽可能反映理论,在两者的结合中环境法制和环境法学的进步。
(三)外国的立法例可资借鉴
鉴于环境基本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70年代以来,伴随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世界各国纷纷制定环境基本法对环境保护进行综合性的法律调整,是环境资源保护法制化。我国《环境保护法》不仅落后与社会生活,也落后与其他国家的环境基本法研究和立法。日本《环境基本法》已经经过一次修改,台湾地区自1970年《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起,又经历1982年、1999年的《环境基本法草案》提出,到2002年通过《环境基本法》,2002年1月10日俄罗斯新公布施行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这些国家地区环境基本法立法经验自然优于我国,而且与我国有类似的法系背景和传统。因此可以借鉴他们的成功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