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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公众参与原则的缺位

  
  总体来说,这些规定仍是笼统和抽象的,实际可操作性不强。表现在:对于公民环境权的内涵,包括公民对环境有什么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等具体的权利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方式、方法、形式、途径等程序规定不具体;对于妨碍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个人、单位的制裁措施不明。这些缺陷和不足,影响了公众参与的实际效果。政府与公众在环境问题的解决程序上没有形成良性互动。一部分公众面对具体的环境问题,不知道应该用何种方式参与,有人甚至采用非法手段来引起政府对问题的关注,以此谋求自己问题的解决;而另有一部分公众,则把自己当作国家和政治管理的附属物,怠于参与环保活动,消极逃避。对此,有必要通过完善立法从制度上为公众参与环保活动创造条件。值得提及的是,2007年以来,中国政府在政策层面对公众参与作出了承诺,温家宝总理在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要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正确性。加快建立和完善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社会公示和社会听证制度、决策责任制度。所有重大决策,都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由集体讨论决定。这些要作为政府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长期坚持下去。”这无疑为我们将公众参与原则纳入环境基本法的制定和修改内容以及进一步将公众参与制度化提供了政策依据。
  
  四、与贯彻公众参与原则有关的法律制度的缺位
  
  从发达国家贯彻公众参与法律原则的经验来看,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十分必要。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的制度缺陷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1、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主体来看,法律法规中关于“公众”的概念界定不清晰,特别是对于现实生活中群体化的公众,如企事业单位、民间环保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等,是否有资格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环境保护活动不明确。从目前参加政府公共事务决策听证程序的主体来看,一般是将参与的“公众”局限于个体化的公民,而将那些群体化的“公众”排除在参与资格以外。实际上,这些群体化的“公众”往往比个体化的公民更具有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2、受历史传统的影响,政府机构对于环境保护公共事务还沿用大包大揽的管理模式,容易使公众产生依赖和抱怨心理,消极参与环境保护事务。目前,各级政府对于环境保护事务主要是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政府为民做主的观念比较浓厚,把制定政策看作仅仅是政府的事,忽视公众的参与。还有一些政府决策机构则过于强调决策主体的“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公众在政策制定中的参与主体地位被削弱。
  
  3、政策信息资源仍相对封闭,公众缺乏实现环境知情权的制度化途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需要掌握相关环境公共事务的知识与信息。目前,我国政府部门在公共事务的决策过程中,往往疏于公开决策的详细信息。法律法规虽然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但没有对信息公开的种类及程度作出制度化要求,使信息资源不对称或信息沟通渠道不畅,造成公众不能准确理解政策的价值目标,缺乏对政策的认同感,进而不能对政策制定或政策调整发表正确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也使公众参与的热情和效力大大降低,影响到政策的实施。以环境影响评价为例,对公众的信息公开与社会的监督等规定仍存在可规避性和非强制性。目前,许多工程项目在公众不知情或者知情不充分的情况下,规划通过了,项目开工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效果堪忧。曾经引起公众强烈关注的圆明园防渗工程[9]以及厦门PX化工项目停建事件[10]就是典型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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