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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环境利益:环境保护法的核心范畴与完善重点

【作者简介】
巩固,男,山东新泰人,中国海洋大学环境资源法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狭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其实质是个人主义;其所谓的人类利益,不是类层面上的“人”的整体利益,而是与自然物相对而言的个体人类的利益,其实质是个人利益。这种人类中心主义所蕴含的为了人(个人)欲望的满足可以对自然不加限制地任意改造的思想,往往被视为现代环境危机的思想根源。
科学发展观的五个统筹分别是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的发展、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
从唯名论的角度看来,无论是对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还是保存或保护,可能都被认为是人对环境的一种“用途”选择,都是出于人的“偏好”,具有同样的价值合理性。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17页。
曾建平:《环境正义-发展中国家环境伦理问题探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34页。
参见曾建平:《自然之思:西方生态伦理思想探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作为自然界的自然界,就它还在感性上不同于它自身所隐藏的神秘的意义而言,离开这些抽象概念并不同于这些抽象概念的自然界,就是无,即证明自己是虚无的无。它是无意义的或者只具有应被扬弃的外在性的意义”。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79页。
马克思认为,人的社会性是人与自然物相区别而作为“类存在物”的本质所在。这种意义上的“人”是一种对象性的存在物,必须以自然界为对象来确证自己的本质和存在。参见曹孟勤:《人性与自然:生态伦理哲学基础反思》,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3-135页。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23页。
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05年2月19日)》,《学习活页文选》2005年,第12页。
L·亨金:《权利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序言。
关于对“权利泛化”现象的评价与反思,可参见钱大军等:《权利应当如何证明:权利的证明方式》,《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期;
尽管排污权的最终目的和整体功能在于限制排污,但从形式上看,其显然是一种赋予权利者得以“合法”污染环境,并得以对抗他人的“污染权”。
关于环境权理论与实践的庞杂性,可参见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129页;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05页;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155页;徐祥民、田其云:《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背景大学出版社第35-127页;蔡守秋:《环境权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陈泉生:《环境权辨析》,《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张梓太:《论国家环境权》,《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3期等。
关于对环境权主体庞杂的混乱性批判和其限缩必要,可参见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徐祥民、张锋:《质疑公民环境权》,《法学》2004年第2期;吕欣、李杰赓:《环境权主体研究》,《当代法学》2005年第6期;谷德近:《环境权的虚假主体》,《中国环境管理》2005年第3期;邹雄:《论环境权》,《第一届中法环境法学术研讨会(2007·武汉》会议论文集等。
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参见徐祥民:《宪法中的“环境权”的意义》,载《第一届中法环境法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汇编》,第119-127页。
各种所谓环境使用权在“传统”的权利体系中都有合适的位置,都属于或可以归入财产权、人身权等。参见徐祥民、张锋:《质疑公民环境权》,《法学》2004年第2期。
夏勇先生认为权利主要包含利益、主张、资格、力量、自由五个要素,“以其中任何一个要素为原点给权利下一个定义都不为错”。参见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张文显先生也认为“在当今世界法学中,几乎无人否认利益说是影响最大的权利和义务理论。”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
J.S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Weidenfeld & Nicholson, London, 1954, P.140.
有学者认为“法益是法律对利益进行选择的结果,法益既不同于利益也不同于权利,其具有以下特色:其一,法益属社会的上层建筑范畴,是社会中的特定利益在法律上的反映,有别于作为经济基础的利益关系本身。其二,法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别于一般利益。其三,法益并没有受法律明文认可,法律对它只是消极承认,即一方面法律肯定其合法性,另一方面相对于权利而言却仅提供比较薄弱的保护。”还有学者认为“我们按照受法律保护力度的不同可对利益做三个层次的界分,也就是所谓一般利益、法益、权利。三种利益形态受法律保护的力度渐次加强。一项具体的利益在利益结构中的位置并非一成不变,经济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文化观念的变迁都可能引起它在利益结构中位置的变化。一般认为,从一般利益、法益再到权利,其间需要的是一个将利益类型化的立法技术处理。”都较为准确地阐明了利益、法益与权利的关系。分别参见吴文嫔:《论民法法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熊龙:《权利,抑或法益?——般人格权本质的再讨论》,《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关于法益与权利相关问题还可参见张驰、韩强:《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法学》2001年第12期;郑春玉:《论民法法益的存在及其价值》,《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995年第6期。张开泽:《法益性权利:权利认识新视域》,《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钱大军等:《权利应当如何证明:权利的证明方式》,《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期;以及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譬如民法中对死者之尸体、名誉等的保护,出于公序良俗和社会利益而对所有权、合同自由、自己责任等的限制,即很难归结于谁的权利。而在社会法和公法领域,对各种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更远非任何权利所能涵摄。
米尔恩并以一个有说服力的例子来说明个人利益(自我利益)与社会利益(成员利益)的差别。“假定该共同体正受到一种更强大的势力的进攻,这一势力企图征服它并奴役其成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共同体分出一部分人,通过战斗到最后一个人和最后一个回合,抵挡住敌人,以掩护共同体撤退,那么,该共同体就有可能脱险并作为共同体生存下去。一个人作为成员利益的所在,就是这一小部分人应该成功地抵挡住敌人,而且他可能认为成为其中的一员是一种荣誉。但是,成为其中的一员不可能是他的自我利益。他的自我利益所在,应该是其他成员入选而不是他,这样他就能与共同体的其他大部分成员一道脱险。”参见米尔恩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48-51页。
如近代欧洲贵族曾为了自己的狩猎喜好而严禁农民对山林的一切生产性活动。
如遭受污染危害地区群众要求制止污染,恢复健康、清洁环境的要求。
比如一个居住于都市却爱好田园风光的人,要想享受田园之乐,只能是自己搬到乡村居住,而不能要求把所在城市改造为乡村。如果其没有经济能力在乡村买房置地,也没有要求法律予以救济以实现其美好愿望的什么“优美环境权”。
苏力先生曾指出“中国当代法律的意识形态实际已经是自由主义的”苏力:《当代中国法理的知识谱系及其缺陷》,《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
只有这种环境权才是一种真正“权利”意义上的 “环境权”,并得以避免落入“个人何以拥有环境”、“个人何以有权要求环境如何”、“甲对环境的要求何以优先于乙的环境要求”等无法回答的理论尴尬和自相矛盾的实践困境。
这与主要为个体所享有,以对自然的使用、改造、加工及其交换价值为衡量标准的经济利益不同。自然的资源价值损害不同于财产价值损害,它是无形的、难以简单用货币加以衡量的。如一整片原始森林的消失,其损失远大于同样数量的林木财产的损失,因为其原本可以通过循环再生产生无数倍的林木。一条河流的枯竭也不仅意味着相应水量的损失,还意味着整个流域水资源再生功能的丧失。这种损失不是属于某个个人的(哪怕他是森林或者河流的法律上的所有人),其对全体社会成员和人类整体均有影响。
关于环境价值的多样性,参见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页。
参见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5页;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7页,钱水苗:《环境资源法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0页等。
在公共利益的相关法律实践中,最致命的问题就是公益执行者的自我利益与其所代为行使的公共利益的不一致性所导致的“寻租”现象。对此,现代行政法的解决之道是公正、透明的“正当程序”,环境法也不例外。只有通过一套设计科学合理,且得到严格遵守的正当程序,公众环境利益才能真正得以维护。
本小节所有引文及 “论者所述”均出自谷德近:《环境法的复魅与祛魅-环境利益何以平衡》,载北大法宝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73011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其价值理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法的价值取向由安定性转向社会妥当性。其突出表现在作为民法基石的基本原则变化上,即由抽象人格转向具体人格,由所有权绝对转向所有权限制,由私法自治转向契约自由的限制,由过错责任转向“社会责任” 参见粱彗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第233至247页,载粱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
“由于生态环境权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主体并非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主体,它们全体所组成的集合体才是真的利益主体,才是蒙受完整损害的主体。从这一意义上分析,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主体并不与生态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非依法律的特别授权,他们无权提起生态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竺效:《反思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罚款的法律尴尬-以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为视角》,《法学》2007年第3期。对不能归结于个人的“环境的损害”(或称生态损害)的救济研究在中国才刚刚起步。
谷德近:《环境法的复魅与祛魅-环境利益何以平衡》,载北大法宝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73011
该法在环境法律中确认了公众的法律主体地位,并对其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作出了一定规定。参见该法第五、十一、二十一条。
圆明园管理处从2003年开始对圆明园湖底进行改造,因为铺设防渗膜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经媒体报道后,引发极大的争议。在舆论压力下,2004年4月13日上午9点,在国家环保总局主持下召开了关于圆明园湖底工程的听证会,包括圆明园管理处等八个单位的代表、各方面专家和社会上关心环境、历史人文景观保护的各界人士、新闻记者、环保社团代表超过120人参加。此次听证是《环境影响评价法》颁布实行以来就环境影响评价召开的首次听证,也是有史以来我国环境保护领域规模最大、社会影响最大的环境问题听证会。
2002年“塔斯曼海”轮原油泄漏,严重污染渤海湾的生态环境。天津市海洋局以原告身份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被污染的海洋环境,索赔金额为9500万元。2004年12月25日,天津海事法院对“塔斯曼海”轮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共1000万元。此为我国第一例“环境损害”赔偿案。
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明确把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情况列为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之一。第三十七条并规定从事环保定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相关信息也要参照该条例执行。
这是继国务院颁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后,政府部门发布的第一部有关信息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也是第一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专门性部门规章。
参见:《.环保总局回应<环境保护法>修改呼声,已刻不容缓,《中国经济时报》200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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