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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环境利益:环境保护法的核心范畴与完善重点

  
  一旦摆脱了“法律救济必须源于权利基础”的思维定式,我们再来审视环境利益,问题就变得简单多了。作为自然存在物,作为须臾不能脱离自然的生命体,任何人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无时无刻不处于自然之中,就与自然有着息息相关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的正当性和应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勿庸置疑。然而,这种利害关系绝不是可转化为能由个人意志自由支配的权利客体的那种关系,而只能表现为一种由法律所确认并加以整体保护的法益。由于这种利益是由公众共同享有,针对自然环境整体的,所以我们称之为“公众环境利益”。公众环境利益是法律所能承认的人对于整体环境的唯一权益,与公民环境权相比,其最大特点是具有整体性,这种整体性具体表现在三个层面:
  
  (1)主体共同性。公众环境利益是社会公众共有的利益,是人类整体利益,社会共同利益。由于人类、社会等概念的抽象性,不少学者往往质疑公益的真实存在。对此,英国学者米尔恩关于个人的“自我利益”与个人作为共同体成员的“成员利益”的区别可资借鉴。米尔恩认为,自我利益是对特定个人而言最好的东西,而成员利益则是其作为社会共同体的一员所具有的利益,是指向社会整体、对于任何社会成员都有利的,等同于社会利益。个人的自我利益与其成员利益常常发生冲突,此时,使自我利益服从于成员利益(也就是社会利益)是任何社会共同体得以维持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24]在环境领域也是如此,对于同一片环境,不同主体总是具有不同的利益主张,这些主张有的是出于纯粹的个人偏好且与社会利益相违背;[25]有的则是体现社会成员的共同要求,是社会存续所必须。[26]对于这些主张,法律显然不可能予以统统认可,也不能予以同等对待。只有那些关系社会整体发展,反映成员共同需要的公众环境利益,才是为法所确认并予以优先保护的。至于个人对环境的特殊偏好,只能在不妨碍公众环境利益和他人权利的情况下,通过个人努力来自我实现。[27](2)客体整体性。公众环境利益是针对整体环境的,不是针对环境要素的。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从终极意义上说,全人类拥有共同的环境利益,对地球上任何一处环境的破坏,都是对他人环境利益的侵害,国际环境法所强调的人类共同义务就是来源于此。不过对于作为国内法的环境法而言,公众环境利益主要限于一国范围之内。环境利益的整体性意味着对环境的任何破坏都是对其他公民环境利益的侵害,无论他在天南还是海北,无论他有无直接遭受有形损害,公众都有权提请法律救济,要求制止对环境的侵害。(3)救济的完整性。公众环境利益救济不同于公民环境权救济,公民环境权救济局限于遭受环境侵害且有形可察的个人利益(人身、财产),对于不可归结为个人的环境损害无能为力。公众环境利益救济则是针对整体环境,任何行为只要造成对自然环境的污染破坏,就要承担相应责任,从而使那些超出个人权利范围的环境损害也能获得救济,实现对环境更为有效的保护。
  
  公众环境利益既是公益,又是私益,是公民之“自我利益”与“成员利益”平衡的结果,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协调的产物,反映的是社会成员对自然共同的价值需要,体现了人的全面发展要求。现代环境危机表面上是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冲突,从更深层次上看则是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冲突,是经济优势占有者对社会大众的生存自然的掠夺。只有从社会成员共同需要而不是个人偏好出发去利用自然、开发自然、保护自然,去界定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的环境利益才能真正得以平衡,人与自然才能有真正的和谐。
  
  毋庸讳言,受西方自由主义法理学的影响,[28]当今法学界有一种对“私”、“权利”的偏爱和对“公”、“义务”的排斥倾向。在这种倾向左右下,学者们对于环境公益论常易产生某种先入为主的误解和偏见,在此必须作几点澄清:(1)强调公众环境利益并不否定、排斥公民环境权,只是认为这种环境权并非如论者所述是个人针对环境的新兴权利,而只是各种与环境有关的人身、财产等传统权利的统称。[29]在环境法制建设中强调公益也并不是轻视对公民个人利益之保护,而只是认为这种保护应主要通过民法或特殊侵权法的完善予以解决。环境法也可对此作适当规定,但私益保护无论如何都不应成为环境法制建设的核心与重点,环境权也难以胜任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角色。(2)承认公众环境利益的存在并不抹煞个体性、群体性环境利益的存在,二者不是同一层面上的问题。公众环境利益体现的是公众对环境的共同需求,其只在涉及公共安全、生存发展、环境公平和基本环境伦理的基本层面存在。至于个体对环境的偏好,各种个人环境利益、区域环境利益、群体环境利益,只要其不与公众环境利益相抵触,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尽可以实现。只不过这种实现主要不是通过环境保护法,而是通过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等对民商事关系、经济关系、社会保障与福利的调整来实现。环境法对于传统法的优先适用性,正来源于公益对私益的优先。(3)我们强调公众环境利益的法益本质,绝不意味着公民的环境利益只能被动等待国家救济,抹煞公民的环境权利,相反其正是公民环境权利的基础。法益同样能够产生权利,只是这种权利是派生意义上的权利,是第二位的权利,是围绕公众环境利益的维护、实现、平衡的具体方式、方法与手段的权利,而非如何支配、处分环境的权利。事实上,正是由于公众环境利益的存在,公民才能够对超越其个人权利范围的各种环境事务主张权利,要求参与。公众环境利益是公民参与环境管理,进行各种环境公益活动的基础。
  
  2.公众环境利益维护与环境法制建设
  
  公众环境利益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更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和实践价值,其既能够对所有现行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作出连贯一致的解释,也能够对未来环境法的制度完善作出具体、明确的指导。
  
  本文第一部分曾把人的环境利益分为经济、资源、生态、精神四大类,这四类利益中,除经济利益具有极强的个人性,为民商法、经济法所调整之外,其他三类环境利益都是只能为公众所集体享有,只能由环境法予以整体保护的。我们所说的公众环境利益就是指这后三类。现代环境法律体系正是在为这三种不同的环境利益的提供保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资源利益指的是自然为人类和其他生物提供能量来源的价值,[30]对其保护产生了各种自然资源法、生物多样性法;生态利益指的是自然承载生命,为生命存续提供适宜的生存空间和生命环境的价值,对其保护产生了各种污染防治法;精神利益指的是自然对于人的非物质价值,其主要包括自然的审美价值、科研价值、历史价值、文化象征价值、塑造性格价值以及伦理价值等,[31]对环境精神利益的保护产生了特殊区域保护法、动物福利法。由此可见,公众环境利益维护正是现代环境法的产生基础,对公众环境利益的不同部分的调整奠定了现代环境法的基本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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