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在当事人对上诉权进行处分的基础上减少一个审级,基本上可以发挥三审终审的功能(至少部分功能),同时考虑到了三审原则上作为法律审。需要说明的是,越级上诉是否受理同样应由第三审人民法院决定,如果第三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应当允许当事人按通常情况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这时当事人之间原先达成的放弃二审上诉的协议无效。
(六)允许当事人之间达成自愿不提起三审上诉的协议
当事人出于尽快解决争议的目的,对本来有权提起第三审上诉的案件,可以自愿达成不提起该上诉的协议,这是当事人处分上诉权的行为,法律上理当允许,其实际效果也可以减少案件的审级。西方有的国家对不上诉协议规定须在判决作出之前订立,如英国。笔者认为,在判决作出之后如果允许当事人之间达成不上诉协议,既可以省去第三审程序,又可以发挥第三审程序应有的对一审和二审的心理制约功能。
(七)第三审程序原则上采事后审制
上诉审与原审的关系大致可分为三种模式:复审制、续审制和事后审制。复审制上诉审,上诉法院对案件完全重新审理,原审中提出的诉讼材料不能作为上诉裁判的基础,当事人必须重新提出。续审制的上诉,上诉法院以原审法院言词辩论终结时的诉讼资料为基础,继续进行审理,当事人在原审所为之诉讼行为于上诉审仍有效力,并可以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事后审制之上诉审,上诉法院仅以原审法院所调查之诉讼资料为审理基础,并以下级法院认定之事实为准,上诉审中不得再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上诉审原则上不再另行认定事实。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第三审程序应采事后审制,事后审制与法律审、书面审相联系,法院从审理内容来说一般限于法律适用问题,从审理方式来说一般采取书面审。笔者做上述设想,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1)减少第三审法院的工作负荷;(2)使第三审程序的运作与其预定的主要功能即统一法律适用功能相吻合;(3)防止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保留某些诉讼证据,而在第三审程序突然发难,那样做既不符合各审级之间的工作分工,又致使案件的全部事实不能获得各审级的正常的过滤;(4)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需由于上诉而耗费过多的人力和财力。
(七)在建立三审终审制的基础上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
大陆法系国家对上诉审和再审做严格的区分,二者之别关键在于作为再次审理对象的裁判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三审程序的设置对再审在原则上没有影响。第三审的审理对象(二审裁判)是未生效裁判,只要符合三审上诉的形式条件——如案件性质、争议数额符合三审上诉条件的规定、上诉理由是原审法律适用有错误等等,那么,不管二审裁判本身是否正确,都可以发动第三审程序。再审以生效裁判为对象,这一生效裁判无论是一审裁判还是二审裁判,都必须确有错误,否则便不可能出现再审。实行三审终审,比二审终审多了一个审级,更能保障裁判的正确率和公正性,事实上也就可以减少再审程序的发动。笔者认为,在建立三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应当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以此保障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注重诉讼效率。这样做与有错必纠的原则没有矛盾,因为裁判之正确抑或错误并非总是泾渭分明,常常存在一个模糊界域。举证责任制度的实行,正是在承认这一事实的前提下,保证举证相对充分的一方获得有利的判决结果。实行三审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事实如果存在于上述模糊界域,通常不应当发动再审。对同样的情况,人民检察院不应当抗诉,法院也不应自行再审或指令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