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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

  

  (三)向最高法院提出三审上诉的案件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担负着对全国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职责,不可能承担大量的第三审案件,因此,只有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原则意义并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审形成判例的案件,方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三审上诉。


  

  (四)受理第三审上诉的决定权归第三审法院


  

  对第三审上诉是否受理的决定权应归第二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由原审法院确定当事人能否提出三审上诉的做法不仅可能导致三审终审制徒有其名,而且实际抑制了三审终审制的功能。第三审程序尽管只是对于少数案件采用,但其对诉讼公正的保障意义却是超越个案的。审判者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如果顾及后面还有审级,他将更为谨慎,尽管这个案件可能不再经历上一审级。如果审判者自己有权决定自己的审理是终审审级,他也就没有后顾之忧了,三审终审制的作用便大大减弱。


  

  受理第三审上诉在操作程序上基本上可采用受理第二审上诉的程序,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间内将上诉状提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答辩状,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后,应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三审人民法院。当事人如果对原审法院不信任,也可以直接向第三审人民法院上诉,第三审人民法院应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五)采用越级上诉制


  

  越级上诉也叫跳跃上诉,指在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达成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协议,从而跳过第二审法院向第三审法院上诉。这种上诉制度在一些西方国家得到采用。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州法院所为第一审终局判决,可以越过州高等法院的控诉审,直接向联邦法院提起上告。这种上告受以下限制:其一,须对方当事人同意越过控诉审,即双方当事人合意舍弃控诉权;其二,案件须有原则性意义并不得以程序上的欠缺为理由而提起;其三,上告法院为了再为言词辩论,可以将案件发回对该案有控诉管辖权的高级州法院。


  

  英国1969年的《司法法》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对高等法院的判决可以跳过上诉法院而向上议院上诉。其限制如下:其一,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其二,判决牵涉到一项有关公共利益的法律点,而且这项法律点完全或主要涉及某项成文法的解释,并且在诉讼程序中曾经充分争论,已由法官在判决中作了充分的考虑;其三,须由高等法院法官根据自由裁量原则发给直接上诉上议院的证明;其四,须由上议院许可,如上议院拒绝,当事人仍可以按正常方式向上诉法院上诉。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有些重大案件的裁决,可以越过联邦上诉法院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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