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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

  

  关于上诉条件方面的限制,各国立法与判例也不尽统一,总的说来主要从上诉理由、争议金额、裁判性质等方面加以限制。从上诉理由方面来讲,实行法律审的上诉审,当事人不得以非法律问题为由提起上诉。从裁决的类型来讲,通常不得对中间裁判提起上诉。从争议的金额来讲,有时规定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方可上诉,如在法国,预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500法郎的,实行一审终审;初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争议金额在2000法郎以下的,也实行一审终审。在德国,财产案件争议金额在1500马克以下以及租赁案件由区法院为第一审的,控诉审为地方法院,实行两审终审;财产案件争议金额需达到4万德国马克才可以提起上告。


  

  除了上述以上诉条件方面对上诉加以限制外,有的国家对某些案件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同样体现了对上诉的限制。所谓上诉许可制,即由法官对某些案件能否上诉实行自由裁量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许可上诉的制度。如德国法上对非财产案件的上告实行许可制,只有经过州高级法院在判决中宣告许可上告的,才准许提起上告。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使用上诉的非常途径。英国对某些中间裁判允许上诉,但必须得到受理上诉的法院的许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批准或不批准对联邦上诉法院的裁判发布调卷令进行复查。上诉许可制度明显体现了对特殊个案实行个别救济的原则,以此弥补法律对上诉的一般规定的不足。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借鉴西方一些国家的经验,规定争议数额较大或巨大的案件,方可提出三审上诉,具体数额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此调节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其次可以根据案件性质限定三审上诉的范围,如规定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集团诉讼案件、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等可以提出三审上诉。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集团诉讼案件往往涉讼利益较大、影响广泛,案件也比较复杂。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也具有其特殊性,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不享有当事人的某些诉讼权,只是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管辖法院也是按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来确定的,但案件处理结果,往往判其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损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对这类案件增加一次复审机会是必要的。根据争议数额和案件性质限制三审上诉,实质上就是根据救济利益的大小和案件的难度确定救济的手段,较大的利益应当通过较为复杂的程序加以保障,较为复杂的案件应当通过较多的审级保证法院对案件认识的反复性,实现诉讼结果公正。


  

  (二)第三审原则上实行法律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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