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见,实行两审终审制,上诉审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法官的偏私难以得到有效的抑制 ——除了法官个人的私利难以由与其存在较近联系的上级法院制约之外,地方保护主义这种广义的偏私情绪也同样难以控制;终审法院级别较低、水平较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实践经验较少,这种状况导致上诉审难以充分地弥补原审的认识局限和疏漏;中级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在法律统一适用方面几乎无能为力,充其量只能在其很小的辖区范围内对法律的适用问题进行示范,而这种示范本身可能就很危险,因为其本身的水平和权威有限,它对法律精神的理解有时可能是不正确的。不同的中级法院在其辖区对法律做不同的理解,就全国而言,法律的统一适用就无从谈起。笔者认为,我国实行绝对的二审终审制,难以保证审判质量,难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最终导致上诉审功能紊乱和失调,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认为应当对两审终审制进行改造,变绝对的两审终审制为有限的三审终审制。
三、建立有限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
二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孰优孰劣,很难有绝对的答案,三审终审制比二审终审制更能保障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但与诉讼经济的原则不相符合;二审终审制则恰好相反。二者各有长短,一方之长恰为另一方之短。基于此,一些实行三审终审制的西方各国一般都采用相应的补救性措施,以克服多审级所带来的弊端。这种处理方案反映了各国审级立法的智慧与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之下,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被推到首要位置,即使以更多的人力、财物和时间作为代价,也必须充分保障诉讼的公正性。第三审程序的设置其必要性是无可置疑的。三审终审制使初审法院与终审法院之间保持一定距离,使最初的审判者顾及后面的两个审级而谨慎从事,又使终审法院在诉讼中避免因审级之间距离太近所形成的法官之间的情感亲近之弊;三审使终审法院的级别得以提高,使终审法院的专业水平容易得到保证,终审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千丝万缕的人情因素的干扰得到抑制,地方保护主义的顽症得以缓解,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也使较高级别的法院有更多的机会实际接触具体的案件,保证其在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基础上正确指导和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三审终审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不能说明三审终审应当作为一项不受限制的普遍做法。正如在实行二审终审制的同时,不少案件实际并不经过二审的道理一样,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同时,向第三审法院上诉应当受到限制。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做法,充分考虑到第三审上诉制的可行性,笔者提出如下具体设想:
(一)限制三审上诉的案件范围
实行三审终审的西方国家对三审上诉也是有限制的。我国法学界一般将西方各国的上诉审制度理解为三审终审,这只是表明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三级法院审理,但并非每个案件中当事人都有权提起两次上诉,使案件经历三级法院审理。比如在法国,“对某些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实行一审终审制,对另一些不涉及法律问题的民事案件又可能是二审终审制,还有一些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在第二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不服时,还可以再上诉,又是三审终审制。”[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