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上诉审各项功能之总和在于通过程序的复合装置,保障裁判正确,实现诉讼公正。
二、 二审终审制及其利弊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革命根据地的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解放初期,我国法院原则上采用两审终审制,但对个别特殊案件,允许对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制,二审终审从此成为定制。1979年和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级制度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1982年和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确立两审终审制的认识基础在于从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审级制度的可行性,防止和避免多审级所造成的不便。我国地域辽阔,不少地区交通不便,如果采用三审终审制,一个案件可以两次上诉,劳民伤财,不利于生产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审级多了势必造成缠讼不休,不利于及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实行两审终审,民事经济案件一般可以在地方各地人民法院就地审判,方便群众诉讼,方便法院办案,并使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摆脱审理较多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力量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5]如果以历史的态度和对中国国情务实的态度来看上述认识,无疑不无道理。
两审终审有其利,但也有其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国法院系统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组成。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级别管辖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故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实行第一审,其上诉审即终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法院即终审法院级别较低,这是我国上诉审的一个显著特点,也是弊端所在,其负面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一,终审法院的审判水平相对较低,致使第一审不公正的裁判难以通过上诉审得以矫正。其二,第一审法院与第二审法院之间通过经常的业务联络,不可避免地导致两级法院之间情感上的亲近,上级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有可能从情感出发,先入为主地轻信原审法院的处理,而对于某些非原则性的错误更容易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其三,终审法院所在地靠近案发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联系,使诉讼难以避免诸多人情因素,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其四,终审法院级别较低是地方保护主义形成和难以克服的重要原因。比如,某省两家公司分属甲、乙两市,发生了经济合同纠纷,在甲市进行终审诉讼,甲市主管政法工作的市委副书记指示,审判要合法,但甲市的钱不能判给乙市。可以想见,按照这位书记的指示去做,审判很难合法。这样的事例不是个别的。如果终审法院是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保护伞便难以显灵。其五,在适用法律方面。因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常常因地而异,不利法律的统一适用。其六,级别较高的法院由于较少实际处理案件的经验,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可能力不从心。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充实了不少法律专业毕业的本科生、研究生,其专业知识水平较高而又较少实际接触具体案件,他们却负责对下级法院进行各种形式的业务指导,级别较低的法院常有怨言。不能不说这是值得注意的问题之一。总之,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状况能够引出诸多弊端,最终导致诉讼不公正。这正是两审终审制的缺陷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