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法官由于品质缺陷或者由于认识局限造成程序不当和裁判错误都会使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受到损害,上诉审制具有补救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即权利保障的功能。这种功能与上述两项功能实际是一体两面之物,实现了诉讼上的防错与纠错功能,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就有了保障。这一功能的进一步心理作用机制在于增加当事人及公众对法院裁判的信任。当事人对审判公正的判断既取决于“诉讼裁决对事实的认定与冲突主体感觉中的冲突经历相一致”和“诉讼裁决中实体权益的处置结果与冲突主体自认为正当的权益要求相吻合”,[3]也取决于当事人对审判的信任,上诉审制可以增强当事人对审判的信任,这对于当事人之间消除对抗冲突,缓解紧张,对于加大裁判由当事人自觉履行的可能性,都具有重要的价值。
(四)减轻法官责任负荷
如上所述,上诉审制使审判者处于被审判的状态之中,审判权的自治性被淡化了,这种情况会引起另一效应的产生,即法官的责任淡化,其责任负荷减轻,这是上诉审的又一功能。笔者同意法官判案应当有一定的责任负荷,以强化其责任心,使其注意保证诉讼的质量。但是在缺乏上诉审机制的情况下,法官将对其裁判负全部责任,这种责任负荷太重,法官必然要采用请示、汇报等非程序的手段,以转嫁或减轻诉讼不公正甚至可能造成错案的责任风险,这样就造成了无规则(无程序)司法,司法中产生人治等消极负面影响。[4]有的情况下,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没有把握时还可能采取宁拖不判的战术。健全的上诉审机制不仅保护了当事人,也保护了法官。上诉审程序使审判者处于被审判的状态,法官受到了程序的约束,同时也受到了程序的保护,对案件实施先审权的法官只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即使诉讼质量存在瘕疵,上诉审程序仍给予了矫正和修补的机会,法官在这个意义上不致于久拖不判。上诉审制对先前裁判即使加以修改甚至推翻,原裁判者也不会承担过重的责任。因此,复审在减轻法官责任负荷、保护法官方面的功能是积极的。
(五)统一法律适用
各个国家的法院系统均有级别之分,较低级别的法院辖区较小,较高级别的法院辖区较大,级别较高的法院辖区内存在若干级别较低的法院。法院系统如此设置与审级制度结合在一起,具有很重要的功能。较低级的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服裁判可以上诉至较高级的法院,较高级法院所作裁判对较低级法院具有示范作用,这种情况不仅存在于实行判例法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而且同样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上诉审实行法律审的情况下,较高级法院对案件实行上诉审,对较低级法院而言无疑是在示范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这就在较大范围内起到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最高法院的上诉审更能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这是上诉审的又一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