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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

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


陈桂明


【全文】
  

  上诉审是对下级法院已做裁判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上诉),由上级法院再行审理的制度。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它所做出的生效裁判具有神圣的权威。这种权威的基础一方面在于法律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于裁判自身的公正性——这种公正性非常重要,它是法律赋予裁判强制性的基础,因而成为裁判具有权威性的根本渊源。为了保障裁判公正,各国民事诉讼法上都建立了上诉审程序,以其作为防错与纠错的机制。可以说,上诉审制度建立和运作的效果直接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为此,本文拟探讨上诉审的功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上诉审程序(二审终审制),在功能发挥方面的利弊,提出建立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


  

  一、上诉审之功能


  

  各国由于其历史、文化和国情不同,上诉审制度的内容存在差异,如有的国家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国家则实行三审终审;对上诉的称谓各国也有所不同。笔者认为,上诉审制度应当如何建立和运作,这一问题取决于立法者对上诉审功能的期待。基于诉讼公正这一最高价值目标,上诉审应当发挥以下功能:


  

  (一)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


  

  诉讼公正实现的过程中,法官即审判者的品质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作者,故此,现代各国对法官都规定了严格的任职条件,以保障审判者具有纯洁公正的人品。但是法官毕竟是人而不是神,法官同样具有个人的利益要求。“法官的利益要求并不是单值的经济或权力要求,而是多种要求的综合体,并且,各种要求在经历过若干次盘算或下意识的权衡后才能反映出来。”[1]法官的偏私是不可避免的,但又是可以预防和减少的,为此,需要设立一种能够控制法官偏私的程序装置,即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通过法官之间的相克关系,使其偏私受到约束和控制。上诉审程序就是这样一种装置。在上述意义上讲,上诉审是从审判者品质的局限性出发,建立起来的一种防错制度,其防错功能在于对法官偏私的制约方面。对于具体的案件而言,可能只有一级法院的审理便告终结,没有上诉审的过程,但很难说对此案件进行审理的法官没有考虑过上诉审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上诉审对法官偏私的抑制作用通过法官的心理机制还是潜在地存在着。西方国家学理上曾经存在这样的争论,即上诉审究竟是攻击原审法官还是攻击原审判决的制度,抑或二者兼而有之,主张攻击原审法官的人看重的正是作出错误裁决的法官常常是行为不检。[2]上述争论不管其结果如何,建立上诉审制度决不能忘记其对法官品行的制约功能。


  

  (二)保证审判者认识的往复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是对事物的正确认识又不是一次完结的,认识的过程是一个往复进行的过程。在诉讼中,审判者——法官对案件的正确认识同样不是一次完结的,其中的阻碍和影响因素很多,比如法官精通法理的水平、理解与判断能力、主观偏好与情感禀性等等。因此,法官对案件一次性的认识可能是错误的。为此需要设计一种纠错的装置,以保证审判者认识的往复性。这种纠错的程序不应当是法官个人的反复无常的自我否定,而应当是后置的法官通过法定的程序纠正前置法官的错误,上诉审制在这里发挥着显著的功能。在这个意义上讲,复审制是从审判者认识过程的局限性出发,建立起来的一种纠错制度,其功能在于补救法官对案件既往认识的不足和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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