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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修改思考

  
  在前面分析归纳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修订至少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转变环境管理理念
  
  我国环境立法应当把环境管理的思路从过分强调环境行政强制管理模式向充分发挥市场激励引导模式转变。应当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转变环境管理思路,多采用市场性的经济刺激手段,减少对行政强制管理手段的依赖,这样也可以弱化管理人与相对人的矛盾,降低执法成本,提高监管效果;
  
  (二)改革环境管理体制,把环境管理与环境监测体制分开,使环境监测逐步市场化
  
  (三)调整与充实环境管理制度
  
  在可持续发展原则指导下,结合新的科学发展观和循环经济理念,从我国新时期环境保护任务入手调整和充实现有环境管理制度。
  
  1. 调整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环保形势的环境管理制度。如应当对“三同时”、“限期治理”、“排污收费”等管理制度加以修订;
  
  2. 依照新的情况新形势的要求建立新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如对有些排污单位拒不治理污染,不履行限期治理义务,当前环境执法单位既没有强制执行权,也没有强制预防权,今后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可以考虑建立污染治理代履行制度。为防止污染转嫁,适应循环经济要求,保证污染处理单位的原料来源,可以建立对部分废弃物的强制回收制度。可否参照国际海事法中的民事赔偿基金,建立环境基金和环境责任基金等环境补偿资金制度,用于补助难以确立污染者的环境损害事件受害者。为了改变我国环境监督主体少,环境监督的主要依靠行政监督,因而监管范围窄、成本高,公众参与性差等弊端,可否建立切实可行便于操作的公众、社会媒体等参与的环境监督制度;
  
  3. 为协调基本法与单行法的关系,在环境保护基本法法修改时,应当把环境单行法确立的诸如环境许可证制度、环境听证制度、总量控制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都纳入到其中去。
  
  (四)国家在对环境保护基本法修改时,主干条文不宜过于原则化、抽象化
  
  要考虑到各地不同层次、不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背景下的环境保护差异,对沿海与内地、城市与农村面临的不同环境问题,给于地方立法更大的空间,如罚款权限等,相同数额的罚款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中西部与沿海地区产生的效果是很不一样的。另外,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内容应当对与老百姓生活工作切实关联的环境问题有所考虑,以便真正调动公众广泛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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