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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修改思考

  
  3.  环境保护局与其他管理部门协调困难,法院对环保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也不积极。  例如,对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应当要加强监管力度,因为这些单位在市场化背景下容易出现为追求更多盈利而偷排,偷倒行为,现实中确实有些污水处理厂在利用暗管偷排污水,以达到减负增收。在上海,对这类单位的监督不属于环境保护部门的职权范围,而属于水务局的管理范围,所以环保局一般管得较少,但水务局有时对此又缺乏技术管理能力。
  
  (四)民事审判庭资深法官:几乎没有碰到过环境民事诉讼案件
  
  (五)执业律师
  
  由于相关法规可操作性差、诉讼主体范围小、环境诉讼证据难因素等使我国环境民事诉讼较少。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6],但实际上环境受害人很难获得民事赔偿。一方面由于经济技术限制使严密可信有效的环境监测证据很难获得,使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存在普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处于弱势群体的受害者依靠有效的证据获得法院在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确认了“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7],但是,在这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要有一定条件,即所谓“有条件地推定有因果关系”原则,受害方应首先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然后由行为人反证无因果关系,这就大大降低了环境民事诉讼原告胜诉的可能性[8];另一方面,由于人为的原因还可能导致作为环境赔偿证据的环境监测数据存在不准确、不公正、不科学情形。由于体制与政绩考核等的原因,地方政府对短期经济效益的追求大大超过对长期性环境效益的热情,地方行政首长常常是愿意维护为当地经济作出贡献的污染企业的利益,这就使得听命于地方政府的环境管理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往往提出不利于环境污染受害者的解决方案和监测数据。此外,地方法院的司法活动有时候也会受到来自地方行政的不适当干预。因此,尽管我国环境污染事件一再发生,但是环境民事赔偿的救济案例却非常少。这从另一个方面也证实了司法机关在环境民事救济中几乎没有起到作用。
  
  在对环境管理部门提出的环境行政诉讼中,环境监测站是环境保护机构的下属单位,这种身份直接影响了环境行政诉讼中环境监测数据的客观性,导致环境管理行政相对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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