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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修改思考

  
  (一)市政府法制办官员:立法的时代特征过强、基本法地位不突出
  
  《环境保护法》中的一些内容具有明显旧时代和旧理念的印迹,反映的是过去计划经济体制和污染分散治理的规定,应当修改。例如限期治理制度规定的“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1] 这已经不适应现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可否考虑按照排污单位生产经营范围及性质,注册资金等因素确立管理权限。“三同时”等环境管理制度也不与环境保护市场化、社会化和产业化发展等新理念相适应;
  
  环保主管部门与其他环境管理部门之间事权难以协调,各部门出于各自利益考虑,都从自己的角度出发争取环境管理权限,往往制约了环境管理的效率和效果。这其实是我国立法中一贯存在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解决部门立法中的利益平衡问题;
  
  《环境保护法》被视作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然而由于立法的时间先后不一,又缺乏整体规划,导致《环境保护法》与环境保护各单行法之间并没有形成很好的协调关系,《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地位并不突出,也没有起到指导、统领单行法的作用;
  
  环境行政诉讼中环境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过去沉重,可否考虑到环境污染现象的一过性、积累性等特性适当降低对行政执法机关的举证要求。
  
  (二)市环保局法规处:立法缺陷使我国环境执法存在“一低、二高、三难”现象
  
  1. “一低”是指环境违法成本低。现行的环境税费标准和处罚力度在很多情况下远远低于污染治理费用,排污单位作为理性经济人,如果环境保护意识不强就很自然会选择花钱买排污,导致严重的外部不经济性问题,这对公共环境资源保护不利;
  
  2. “二高”是指守法成本高和取证成本高。同样由于污染治理运转费高于排污费,那些积极治理污染、遵守环境法律规范的污染者,从经济角度考虑将承担较单纯支付排污费的单位更多费用,这已经较大地影响了污染者治理污染的积极性;取证成本高在于环境监测仪器一般都技术含量高、精密度大,造价非常昂贵,运行费也高。为了取得监测监督效果大多需要长期连续监测,其所花费用惊人。更不用说,我国许多地方有时候由于环境执法经费有限,即便是执法监理车辆的油费、加班费等费用就常使一般环境执法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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