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法医学及物证技术的发达,与唐宋以来领先世界的科技大背景有密切关系。以现代社会科技发展标准指责当时技术落后,其实是在苛求古人。且今天所谓的科技先进水平,不过是一个相对概念而已。谁能说,今天的科学技术,十年二十年后还被认为是领先的?
五、《窦娥冤》的拷讯问题
对《窦娥冤》,已有学者准确指出负责审理该案的楚州太守违背常理、元朝法律规定和司法程序:官员认定窦娥毒杀张驴儿之父,违背人之常情和一般的逻辑;官员违背了元代关于在审问罪因时“必先参照元发事头,详审本人词理,研究合用证佐,追穷可信显迹。若或事情疑似,赃仗已明,而隐讳不招,须与连职官员,立案同署,依法拷问”的证据制度和刑讯的限定;官员违背了死刑案件不得擅自作出裁决及处决的禁令。因此,窦娥的冤案不是由于科学技术不发达造成的。[51]
鉴于学者对《窦娥冤》冤案产生的原因已作了很精细的分析,本文只是在此简要补充几点:楚州太守欲拷打窦娥的婆婆,这与元朝立法精神相背。比如,元贞元年(1295)刑部议得:“诸犯罪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笃疾不任杖责,理宜哀矜。每笞杖一下,拟罚赎中统钞一贯。”[52]这种对年老之人刑讯的限制,自唐宋以来均有规定,[53]宋代的时候就规定“老而不实者,不可以加刑。”[54]此为当时一般的法律常识,以表达朝庭对老年人矜恤之意。苏力认为,(在窦娥被刑讯后)如果蔡婆婆也能挺住刑讯,依据当时的法律,就要对张驴儿拷刑了。[55]比对元朝法律,我们应知道,依据当时的立法用意,三人中蔡婆婆最不应拷刑,[56]窦娥就不至于自诬,冤案亦难以产生。对违法刑讯的官吏当时应受相应惩处,据元朝大德三年(1299)法律规定:“鞫问罪囚,已有定制。官吏不肯以理推寻,遽凭所告,务要速成。一到讼厅,便令褫衣露膝,跪于粗瓦顽石之上,或于寒冰烈日之中,莫不恤其情,不招不己,使其人筋骨支离,不可屈伸。今后若有似此连日问事,酷虐官吏,有人告发,从本管上司严行究治。[57]该诏令一方面表明元朝确实存在超越法律拷刑当事人的现象,另一方面表明此种行为向为国法严禁。楚州太守与崔宁案中的临安府尹一样,除了严刑拷打,即未亲临现场,亦未提审案件重要相关人赛卢医,这与后来窦天章提审赛卢医以证明张驴儿购买毒药同样适成对比。两位昏庸无能的官员,其行为如出一辙──未依法审讯、偏听偏信和草草结案。另外,徐忠明正确指出,窦娥的冤案在司法程序上值得讨论。楚州太守判处窦娥死刑不待奏报便予处决,不符法律规定。[58]蒙古族进入中原时曾大肆杀戮与屠城,耶律楚材建议“囚当大辟必待报,违者论死。”得到皇帝的许可。[59]《新元史·
刑法志》记载,在忽必烈时期规定死刑案件地方官员审理确证后,将案情及所适用的法条一体上报宣抚司,宣抚司复审无疑后,呈中书省,中书省再上奏皇帝,皇帝许可后方可处以死刑。桃杌在刑讯与死罪未上报刑部两方面均违背司法程序。
至此,我们可以说,如果楚州太守能够从人类通常经验出发,严格遵照刑讯的法律限定,窦娥之冤很可能无从产生;就算冤案不幸铸成,若楚州太守严格遵照死刑覆审程序而非“就地正法”,也尚为日后冤案之拨乱反正留下诸多机会(戏剧《十五贯》就是在上级覆审过程中得以平冤)。因此,此冤案与科技水平问题关系不大,与有罪推定问题亦无甚联系。[60]该冤案产生的主要原因同样是未依法办案。可以说,宋元以来一些法律积累了中国先辈在司法方面上千年的经验、理性与智慧,遵循这些人类法制知识的结晶,同样有助于尽可能地避免冤案。
六、结论
综上所述,两个冤案产生的共同原因是由于官员的程序不“正义”所致──两起案件中的司法官员都违背了当时法律对司法程序的基本规定。正是这种程序不“正义”将审判引向了歧途!中国古代许多冤案由于案件自身的独特性,冤案产生的关键原因存在区别。有的是因为官员干涉司法审判导致冤案。[61]有的案件则存在超自然现象,如依托鬼神提供线索(这在包公故事里面多见),倒是可以说明当时人自然的能力(认知水平或科学技术)在司法中的局限。但是,学者以《窦娥冤》、《错斩崔宁》(或《十五贯》)说明在一个没有强有力自然科技和实证科学研究传统和法律职业传统支持的司法制度中,就算裁判者有良心和道德也注定不可能运送正义,而更可能运送灾难和悲剧,由此进而强调科学技术特别是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成果——而不是那种充斥道德说教和“政治正确”的所谓法学科研成果(如“程序正义”、“无罪推定”、“沉默权”)——对于司法的重要性。这种学术思维特征,借用另一位学者的见解,那就是:将今天的社会需要直接映射到传统社会,将这种犯了时代错误的结论重又当成研究传统法律和司法的当然前提,从而给了那些现在真正阻碍司法独立和专业司法的敌人躲在一边逍遥法外的机会。[62]虽然本人之前的研究亦承认,证据鉴定技术及科学技术的局限会使古代司法官员查明案情事实困难重重,容易导致传统社会的司法审判出现冤假错案。[63]但是,宋代以来文学作品中记载的这两起典型的冤案,与科技问题并无必然联系。科技水平发达与否,虽对于寻求案件真相方面至关重要,但这对于公正审案并非充分条件。甚至就算现代社会的科技高度发达,如果刻意违背基本的法律程序,公检法机构同样有可能制造冤案。比如,2000年前后发生的杜培武案,一审中控方正是出示通过“高科技手段”取得的证据:包括警犬气味鉴别、泥土化学成分分析、“拉曼测试”(射击火药残留物测试)等,并且指派了11名“工程师级”的刑侦技术人员出庭作证,证明杜培武是所谓的凶手。[64]在这起冤案中,如果侦查人员依法办案,被告屈打成招就不会发生;如果公诉人员依法办案,一起冤案就可能被中止;如果审判人员依法办案,所谓杜培武“故意杀人罪”就不能成立。2005年发生的轰动性的湖北省京山县所谓佘祥林“杀妻案”,该冤案产生原因与杜培武案存在相似之处。此案被人比喻成《十五贯》式的冤案,办案干警被比喻成《十五贯》中的初审县官过于执。[65]因此,上述几起古今冤案给现代人的警示是:未依法办案导致了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