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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冤案是如何产生的

  
  苏力从《十五贯》出发,论证当时官员勤政的限度。他假设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案件数量稍多一些,比方一周一件(也即一年52起人命案件,笔者注),即使是况钟也没有精力以检验现场的方式来处理诸如《十五贯》案。[22]本文认为,相比于民事和轻罪案件,人命案件在宋元明清时期各州县发生频率低得多。苏力的假设没有历史依据。比如,南宋朱熹推荐福建漳州龙溪知县翁德广的文章表明,县里徒流以上刑事案每年数十件而已,而词讼案件(户婚田土钱债等案件)则每日可达百余件。[23]人命案件在徒流以上案件中所占数量自然更是少之又少。南宋后期的刘克庄在福建建阳任职时,“所决滞讼疑狱多矣,性懒收拾,存者惟建溪十余册,江东三大册。然县案不过民间鸡虫得失。”[24]至晚清,方大湜亦认为与户婚田土钱债偷窃等细故相比,“一州一县之中重案少,细故多。必待命盗重案而始经心,一年能有几起命盗耶?”[25]光绪三十三年(1907)法部在一份奏折中提及,“所有各省斩绞监候应入秋审核办之案,每年多至一千六七百起,少亦一千二三百起。”[26]也就是说,当时清代各地上报的人命案件最多一千六七百起,就算地方上可能存在某些瞒报、不报人命案件的现象,全国一年的人命案件也不致于超过四千起吧。光绪年间全国州县数量约1300个,[27]依此推算,晚清全国各州县平均发生人命案件不过三起左右。而在光绪朝后期(1898年)全国人口为三亿九千六百余万人;明朝况钟出任苏州知府的第二年(1431年,也即“错斩崔宁”的改编本《十五贯》所应对的大致时间)全国人口为五千零五百余万人;南宋高宗绍兴二十九年(1159年,也即“错斩崔宁”所应对的大致时间)全国人口约为四千四百余万人人。[28]据此,尽管缺乏精确的数字,但我们完全可以推论南宋和明朝在正常情况下州县发生人命案件的数量比晚清要少得多。[29]

  
  再加上从考成的角度来看,就算地方官员行政事务繁忙,但他至少应该有适当的精力亲赴现场查验人命案件。故而,苏力的假设及所蕴含的“同情的理解”不符合历史事实──除非是在一个极端的时代极端的州县,平均一周一件人命案件的事实依据在何处?因此,就算当时经常存在官员未亲赴凶案现场检验的情况,更大程度上是非不能也,实不为也。

  
  徐忠明认为,初审此案的司法官员未必只图“省事”及“糊涂”。就中国古代司法的制度语境来看,对命盗重案使用拷讯获取两造自供罪状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何况古典中国的所谓“法官”并非法律专家,他们乃是辞赋文章的行家里手,而恰好是临民听讼的外行。[30]这个观点值得再探讨。中国自隋开科举以来,考试中注重文辞,导致许多官员成为辞赋文章的行家里手。但恰恰在宋代,朝廷除了注重文章辞赋,还很注重法律考试。《庆元条法事类》就有关于考核官员“刑法”知识的法律规定。[31]有学者认为宋代士大夫有较高的法律素养。[32]还有学者认为,宋代是中国古代中一个比较重视法律教育和考试的朝代,其法律考试的种类之多、规模之大、范围之广,在古代首屈一指,从而提高了整个官僚阶层的法律知识水平。[33]故而,笼统地说中国古代官员好于辞赋、是听讼的外行,忽视宋代官员与之前或之后的官员在法律素养方面存在的差异,不符合特定历史事实。

  
  诸如南宋法医学名着《洗冤集录》首篇就汇编了关于司法检验方面的法律法规,鉴于该书在当时及后来影响甚大,我们有理由相信,出现命案后,官员理应赴现场检验,除了是一种法定义务外,对官员而言还是一般的司法常识。府尹即没有亲自调查凶案现场(也未派人去查案),这种只图“省事”甚至是“糊涂”行为(原文用语)是典型的有法不依,违背宋元时代的法律,与当时官员(特别是临安府尹这样的高官)通常应具备较高法律素养相悖,偏离了司法常识。刘贵之妻后来发现真凶后向临安府告发时,也指出前任官员“不肯推详,含糊了事”,这一方面固然是为自己推脱责任(以免“诬告反坐”),另一方面也确属实情。

  
  此外,对命盗重案的案犯使用拷讯以获取两造自供罪状的限制,至少早在秦国就已经出现。[34]与唐朝相比,宋朝对刑讯加以更多的严格限制,以免造成冤滥。一方面,《宋刑统》承袭唐“狱官令”规定:“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35]有学者指出,即只有哪些经过五听审察、验证以后仍疑似不定者,犯人不承认才可拷讯。如果有证验明白无疑者,即“据状断之”,不必拷讯。[36]《宋刑统》引用了太祖建隆三年(962)的诏令节文:宜令诸道州府指挥推司官吏,凡有贼盗刑狱,并须用心推掏,勘问宿食行止,月日去处。如无差互,及未见为恶踪绪,即须别设法取情,多方辨听,不得便行鞭拷。如是勘到宿食行止与元通词款异同,或即支证分明及赃验见在,公然拒抗,不招情款者,方得依法拷掠,仍须先申取本处长吏指挥。余从前后制、敕处分。[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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