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府尹判断的合理性安在??
三、程序的不“正义”
徐忠明认为,本案关于“奸夫奸妇谋财害命”的指控,这样简单的问题在今天完全可以通过司法检验技术予以解决。[13]但《错斩崔宁》案情表明,府尹既没有亲自也未派人调查凶案现场,这恰和清朝人将该小说改为戏曲《十五贯》,以明朝清官况钟替换临安府尹、亲自查访凶案现场,最后找到杀人凶手从而平反冤案适成鲜明对比。在案中,凶手扯走了被害人的床单包裹十五贯钱,而崔宁装钱的则是“搭膊”;在后来改编的《十五贯》中,况钟亲临案发现场,发现了散落在地上的少许铜钱,从而推导出与崔宁挟带的十五贯钱数额不同。亲临现场,正有可能为破获案件找到重要线索。因此,此冤案的产生,与检验技术和科技发达与否没有什么关系。[14]而是府尹没有遵照法律检验现场,这是一个在当时法制环节中的“程序不正义”问题。正是它,导向了冤案。
对包括在案发后调查现场、审讯时刑讯方面的司法程序,宋元法律均有相关规定。有学者指出,宋代不论是人命斗杀案件,或是田土户婚的纠纷,官府取得当地证物与证人之词,是判决前的重要工作。官府在未能得到充分的证据之前,几乎没有一个单位可以遽然判决成立。北宋徽宗时大理少卿的如下建议得到皇帝认可:只依靠证据推勘强盗案件,不详究查证窝藏发及藏赃地点者,承办官吏必须受罚。这一项由朝廷强调实地物证的法令,成为基层衙门应当奉行的原则之一。[15]我们来看看宋代历年颁布的相关重要法令。徽宗政和七年(1117)下诏:“访闻福建路州县乡村委官检验、覆检,多不躬亲前去,只委公人同耆壮等,事干人命,虑有冤枉。仰提点刑狱申明条法行下州县,违者奏劾,不以赦原。”宣和六年(1124),淮南西路提刑雷寿松奏:“杀人公事,有司推鞫以验定致死之因为据。两检验官吏多是规避,并不即申验状,动经旬月。若所验致死之因不实不尽,而狱情疑二未决,或两词互有陈论,虽欲再差官覆检,则其尸已是坏烂,难以辨明,往往迁就,挟同结断。……今欲乞应验尸官吏,候验限当日具验状,申所属仍于状内分明书填。验毕申发日时,如违限仍乞立断罪刑名。诏依所乞,发违限从杖一百科罪。”[16]《庆元条法事类》所收的“杂敕”规定:“诸尸应验而不验,或受差过两时不发,或不亲临视,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当,各以违制论。即凭验状致罪出入者,不在自首觉举之例。其事状难明,定而失当者,杖一百,吏人、行人一等科罪。”同一门所收“杂令”规定:“诸死人未死前,无缌麻以上亲在死所,并差官验尸。……诸尸应覆验者,在州,申州,在县,于受牒时尸所最近县。”[17]关于哪种尸体必须差官检验,宋代不同时期颁布的许多法律对此多有规定。如北宋景佑三年(1035)开封府提出:“今后所申状内无医人姓名,及一日三申者,差人检验。”[18]也就是说,没有医生证明或突发性死亡,就是病死,仍要检验。学者还指出,在州县机构接到报检并派员初检后,还必须根据案件性质进行第二次检验,并且宋代法律规定初检与复检官不能有任何关系。如果是京师地区需要检验的非理致死案件(即非正常死亡案件),无论是初检还是复检,则均“专委御史台定差自来合检验官员,依条检验”。[19]
上述法规、诏令说明,一方面宋代确实存在各级官员害怕初、复检辛苦,担心勘鞫结解棘手,因此上下以求省事、不检验现场的违法行为。因此,临安府尹的违法行径不能说没有历史依据;另一方面,朝廷多次重审官员遇有人命案件必须亲自前往检验、复检,说明临安府尹未前去现场验尸,违背当时法律关于司法程序方面的规定。
就算把“错斩崔宁”的改编本──《十五贯》置于文本指向的明朝这一时代背景下,初审官员过于执同样违背当时法律。明代法律对杀人案件检验尸体的程序多有具体规定。《大明律》规定:凡检验尸伤,若牒到托故不即检验,致令尸变,及不亲临监视……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因而罪有增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论。[20]这里对违法办案的官员设定了两种治罪方式,一方面程序违法(未即时检验或亲临现场检验)的官吏处杖刑六十至八十下;另一方面因程序违法导致官员定罪有增减时,要追究官员的出入人罪。而前者往往容易引发后者的出现。从这两个治罪的层次看,至少从法条上分析,明代官员不亲临检验尸伤的法律风险很大。《问刑条例》万历十八年(1590)修例规定:其果系斗殴、故杀、谋杀等项当检验者,……在外初委州、县正官,覆检则委推官。务求于未检之先,即详鞫尸亲、证佐、凶犯人等,令其实招,以何物伤何致命之处,立为一案,随即亲诣尸所,督令忤作,如法检报,定执要害致命去处,细验其圆长斜正,青赤分寸,果否系某物所伤,公同一干人众,质对明白,各情输服,然后成招。[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