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斩崔宁”案的情节似乎是“巧中巧”,以致于学者认为府尹的判决建立在合理性怀疑的基础上:刘贵被杀,当晚二姐竟弃门而出,旁人看来,若与此案无关,又何故逃走?此其一;二姐与陌生青年男子崔宁同路而行,在“男女授受不亲”的传统时代,若二人无奸情之嫌,又因何同行?此其二;刘贵丢钱十五贯,而崔宁身上恰搜出十五贯,数额完全一致,不是赃款,又是什么?此其三。
但若仔细分析,建立在此三层关系基础上的合理怀疑只是表象,并不必然将司法官员引向有罪的判定。事实上,府尹偏听一面之辞,固执己见,将一系列巧合想当然地当作认定案件的事实,多处违背社会常理、司法常识,尤其是违背了宋朝法律对于司法过程的程序性规范。理由如下:
首先,相处几年的邻居理当了解二姐的平时所作所为,一贯未见奸情,怎么可能在丈夫外出的一两天之内勾引、产生奸夫?正如二姐在作品也曾反驳众人对她的指控:“却也得他(刘贵)看承得好,大娘子又贤慧,却如何肯起这片歹心?”二姐以人之常情为反驳,却未能引起府尹应有的注意、进而质问众邻居。
其次,为何二姐不和“奸夫”连夜出逃,反而在邻居家里借宿一夜,甚至预先向之告之去向,这种类似于自投罗网式的行径岂非反常?小说中的府尹除了动用酷刑迫使崔宁、二姐承认犯罪事实外,没有派人去查实崔宁的真实身份,包括他是否曾卖丝,其十五贯钱是否真的是讨账所得。如果按照崔宁提供的线索,府尹很有可能找到与崔宁生意往来之人,从而证明其十五贯钱的合法来源,进而证明二人是无辜的。但是,府尹除了动用酷刑外,却什么也没有做。也正因为如此,本小说作者抑制不住情绪,直接站出来加以批判说:“这段公事,果然是小娘子与那崔宁谋财害命的时节,他两人须连夜逃走他方,怎的又去邻舍人家借宿一宵?明早又走到爹娘家去,却被人捉住了?这段冤枉,仔细可以推详出来。”以此作为反面例子,小说作者给当官的提供如下经验教训:“所以做官的切不可率意断狱,任情用刑,也要求个公平明允。道不得个死者不可复生,断者不可复续,可胜叹哉。”
再次,官员没有仔细到考虑众人(也就是二姐的邻居)为何有作证的冲动?他们是否真正具备证人的资格?更进一步,两家邻舍为何在出现“杀人公事”时,为追嫌疑犯,“脚不点地、赶得汗流气喘,衣服拽开”?这并非是简单的助人或救困行为,主要在于受当时保甲制度影响。保甲制度不仅有自上而下的垂直控制,更以株连的方式迫使平民百姓相互间实施监视。比如《宋刑统》就规定:“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不告,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上,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官司不即检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7]《宋刑统》还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8]北宋神宗时王安石建议设立保甲法,其法规定“十家为保,有保长;五十家为大保,有大保长;十大保为都保,有都保正、副。……每一大保,夜轮五人警盗,凡告捕所获,以赏格从事。同保犯强盗、杀人、强奸、略人,传习妖教,造蓄盅毒,知而不告,依律伍保法。”[9]该法后来在全国逐渐推广。南宋宁宗嘉泰元年(1201),臣僚向皇帝建议“乞明指挥,凡有杀伤人去处,如都保不即申官州县,不差官检覆及家属受财私和,许诸色人告首,并合从条究治。”[10]在宋代,对于非正常死亡者,左邻右舍及死者家属有义务向官府报告,同时官员必须及时赶赴现场验尸。在当时就有相应的实例,如南宋的《洗冤集录》记载有两具尸体被发现在山上,疑为互斗而亡,死者家属“遂闻官,随身衣服并在,牒官验尸。”[11]
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乡村受“什伍”组织控制,邻舍之间有人违法犯罪,他人不仅承担从速举报的义务,而且成为案件的干连证人。因此,如何设法摆脱案件的干系,乃是邻舍必须考虑的问题。[12]所以死者邻居朱三老对崔宁说道:“你若真个不去,叫起地方有杀人贼在此,烦为一捉,不然,须要连累我们。你这里地方也不得清净。”正是这种保甲制度及相关的法律法规,驱使众邻居及时举报案件,甚至替官方捉住“犯人”、以所谓的证人身份证明崔宁、二姐与刘贵被杀之间的直接关系。而事实上,这种制度安排可能造成冤案──众邻居害怕若该官司未决,邻居一个个被怀疑,最后可能都受到牵连、吏卒乘机侵扰(如文中反映十五贯最后被衙门中人拿走,还不够花)。
在府尹审案过程中,那些所谓的证见(原文为“当下大娘子结扭了小娘子,王老员外结扭了崔宁,四邻舍都是证见”),其实没有一个是凶案现场的真正目击者,甚至连死者与凶手打斗的声音很可能都没有人听到,也没人在之前看到崔宁与二姐有过往来。因此,这些所谓的“证人”,仔细分析一下,没有一个是真正合格的。府尹对他们的口头陈述竟然完全相信,进而怀疑(实际上其先入为主的观点在审理的时候已基本达到盲目确信的程度)崔宁、二娘即是凶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