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对行政程序法的钟情和推进不同,也有学者从司法民主的角度提出了中国行政法的“实质法治论”,这以何海波教授的2009年出版的专着《实质法治》为代表。“实质法治”作为“形式法治”的对称,并不是在传统法治理论下的“司法审查”领域之外另辟蹊径(如“新行政法”),而是将民主价值引入司法过程,提出了一个同时容纳法治与民主要素的
行政诉讼法重构框架。何海波教授提出“实质法治”的基本问题意识与他自身长期以来对中国行政法治实践中的案件关注有关。他通过大量的案件追踪,发现法律的规则表达和法官的专业化解释并不能够为行政判决的合法性提供充分的理据,过分强调基于“专业理性”的法律人之治既不利于司法树立权威,也不利于法律与社会的沟通以及法律本身的发展。“实质法治论”据此提出了对于法律渊源和司法过程的新的理解,要点如下:(1)法律不仅仅是议会的制定法和法官自造的法,其最根本的渊源或合法性基础在于“法律共同体”的共识;(2)“法律共同体”不仅仅是法律人的集合,而是所有政治社会共同体成员的集合;(3)司法有必要在过程开放和公众讨论的基础上发现法律共同体普遍存在的共识,并将这一共识作为判决合法性的支撑要素;(4)在一个开放的司法过程中,“专家、公众和领导”具有不同的角色和责任。这一“实质法治论”的建构最初源于作者的博士论文,但随着这一学术思路的进展,已经日益超出行政法治的范畴,成为一种面向普遍司法过程的“实质司法论”。结合当下关于司法职业化/司法大众化的争论以及最高院的“人民司法”重建运动,笔者以为何海波教授的这样一种源出于行政法治关怀、渐然抵达对一般司法理论的探讨的思考路径具有明显的现实针对性和理论价值。不过,有些问题作者还未能展开更加系统深入的思考与建构,比如(1)共识的性质与范围:“共识”到底是事实还是规范,是哪一种性质的规范,其司法适用是否需要时空的“地方性要素”的限制,在先共识之外是否可能形成经过商谈产生的“新共识”,如何对待二者之关系;(2)对行政法治的完整观察与提炼:作者仅仅局限于行政诉讼的重构,但由于司法权的地位以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实际限制,进入法院的行政活动类型与数量相当有限,大量的行政活动终结于行政过程内部,仅仅讨论如何通过司法民主发现“共识”来支撑行政判决(从而也是行政活动)的合法性,显得非常单薄;(3)角色规范化与功能制度化:作者提出了司法过程的“专家、公众和领导”,但仅对于各个角色进行了初步的描述与功能区分,没有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层面,特别是没有和实践中已经存在的英美的陪审团制度、欧陆的参审制度、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等进行比较研究和制度可能性的探讨;(4)对于共通性的决策伦理与决策结构的理论整合:其实司法决策和行政决策具有决策伦理和决策结构上的许多共性,尤其是在中国政法场景下被“人民性”普遍渗透,已经具有了一定规模的实践经验,作者之理论视野尚未从整合性的角度对此进行描述和建构;(5)新的司法理论缺乏政治理论的有力支撑:作者通过对既有司法理论的批判来建构新的司法理论,后者严格而言已经是一种司法民主理论,如果没有相对应的政治理论尤其是民主理论的支撑,在理论基础上很容易根基不牢。当然,作者最大的意图还是明确提出了对于法律实证主义和司法自主性的质疑,提醒法官在职业化司法的过程中以开放的态度容纳并理解公众意见所根植的“法律共同体”的共识,并提示这样一种开放司法哲学有利于建立司法权威的社会根基。作者从行政判决合法性的部门法困惑一步步走向对于中国司法权乃至于普遍性的司法哲学的关怀,心智敏锐然而前路还多坎坷。不过,尽管作者在“实质法治论”上日益偏离专业的行政法领域而进入一般法理学或司法哲学的领域,然而其结晶的任何理论成果仍将直接影响到中国行政法治的制度进程--因为即使是“新行政法”也不敢断言行政程序的民主建构可以终结行政权的合法性命题并完全消解司法审查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