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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的生态学审视

  
  1.我国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条款除物种多样性中对濒危物种集中在《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水生野生生物保护条例》中外,其他多散见于诸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森林法》、《草原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单行法中,还存在于地方性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规中,这些法规效力层次普遍较低,有的内容重复,有的规定相互矛盾,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
  
  2.生物多样性一般被认为有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和景观多样性四个水平,中国是世界上遗传资源最丰富的国家之一,然而对遗传资源的保护一直比较薄弱。在环境保护法的立法中应增加遗传基因多样性保护的内容,对遗传资源的收集、保存、引进和输出根据新的国际背景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要求,作出具体的管理规定;增加对湿地、淡水水域、荒漠等重要景观资源的管理法规。
  
  3.应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这三种就地保护体系统一起来,明确各自的管理目标、功能和管理方式。〔2〕将有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生境保护起来,以保护生态系统内生物的繁衍与进化。维持生态系统内的能量流动与生态过程,建立和完善保护区,加强保护区的管理,是实现就地保护的关键。
  
  4.外来生物入侵会严重破坏生态系统的自然性和完整性,推毁生态系统,引起生物多样性的丧失。因此,应在充分开展重要外来有害物种种类、数量、分布、对生态系统影响及造成损失等进行系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3〕在现行《环境保护法》中尽快制订关于外来物种入侵或外来物种入侵管理的法规,加强引种风险评估,从法制高度重视生物入侵问题,并从国家利益的高度全面管理外来入侵物种。
  
  (三)对现行《环境保护法》在生态安全方面进行完善的几点建议:
  
  1.从生态安全的整体性和综合性为出发点,使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全面覆盖现代生态环境法体系之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保育、生态灾害防治等基本领域,使其关于生态安全法律的规定体现国家生态安全政策、目标原则与方法,权利界定、体制安排等,并成为制订单行生态安全法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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