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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的生态学审视

  
  (二)现行《环境保护法》与生物多样性理念
  
  1.生物多样性理念
  
  生物多样性(biological diversity)是指一定时期范围内生物物种及其所携带的遗传信息和其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的多样化及各种生物学、生态学过程的多样化和复杂性。通常被认为有四个层次即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和景观多样性。生物多样性具有多方面的作用,它是满足人类基本生存需求的基础、是维持生态系统平衡的基本要素,还具有科学研究价值和美学价值。
  
  中国是生物多样性特别丰富的国家之一,具有物种高度丰富、特有物种种类繁多、生物区系起源古老、经济物种异常丰富四大特点。同时,我国又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是一个人口最多、经济高速发展的大国,对生物多样性具有很大的依赖性,随着工、矿、交通业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引发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都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很大影响。在生境破坏、过度开发、盲目引种、环境污染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中国成为生物多样性受到最严重威胁的国家之一。〔1〕
  
  2.我国现行环境法与生物多样性理念的冲突表现为:
  
  (1)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下分别形成了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和生态保护法三大类子法体系。但是,《环境保护法》只涵盖了污染防治和环境资源保护,且内容过多地集中在污染防治上,而对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仅是少量的政策宣示,也无相应的法律责任。〔2〕比如,有关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我国已加入《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约》,但《环境保护法》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从而不能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的单行法的制定提供源头性依据。
  
  (2)湿地是生态系统多样性保护的重要部分,俗称“地球之肺”。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 的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 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而未将其列出;景观多样性也是生物多样性的一个重要层次,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也缺乏对淡水水域、荒漠等重要景观资源的保护、管理法规。
  
  (3)现行《环境保护法》关于就地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规定主要是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这三条规定过于原则,不易操作,亦不全面,内容核心多为自然资源利用的管理,而不是以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为目标,缺少关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规定,亦没有关于建立和完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等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措施。〔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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