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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过失相抵之要件

  
  所谓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是指侵害人之过失与受害人之过失合力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的,如甲明知乙酒后驾车且无驾照,仍然搭乘乙之轿车,结果轿车翻入深沟致甲方受伤,甲明知乙无照且酒后驾驶很容易发生车祸而乘坐存有一定过失,乙方无照且酒后驾车存有重大过失,甲受伤之人身损害即为双方过失所致之同一损害,这个人身损害结果就是同一的、不可分的,反之,设上例中,乙方也因翻车受有伤害,那么甲之人身损害结果与乙之人身损害结果就是可分的、不同的,而非同一的、不可分的。

  
  具体到本案来讲,本案应无过失相抵适用之余地,因为本案从表面上来看,刘某存有一定的过失,似乎有过失相抵适用之余地,但是细究起来,本案并不符合过失相抵的两个要件,具体来讲:首先,本案中侵权人张某的过失与受害人刘某的过失对于刘某所受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换言之,受害人刘某的过失并非是自己所受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刘某开口骂人并先动手打人,这种行为虽有过失,但是这一过失行为并非是自己受伤的原因,或者说此存有过失的行为对自己受伤并没有原因力,即这一过失行为并不会造成自己受伤,即使造成损害也是造成对方受害,其只可能是对方受伤的原因,而不可能是自己受伤的原因,而过失相抵规则则要求受害人之过失是受害人所受损害发生之部分原因(与侵害人的过失构成损害的共同原因)。本案并不符合这一要件。其次,本案中损害结果也不具有同一性。尽管刘某骂了张某并打了张某一巴掌,并因此受有轻微之人身(身体方面和人格方面)损害,甚至因为被刘某殴打面部而感觉在朋友面前“丢脸”致感觉精神痛苦,但是该损害与李兴华受伤之损害显然不是同一损害,因此,本案并不符合过失相抵适用的两个要件,固无适用过失相抵的可能。

  
  无独有偶,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过失相抵规则之适用,有一则类似的的判例[2]可资参考,某甲与某乙在外海作业,因分菜不均而起争执,甲用刀刺伤乙,乙举刀刺死甲,甲之父母请求赔偿慰抚金,法院认为,甲乙双方举刀互刺,乃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此与双方过失行为系发生损害之共同原因有别,无过失相抵规则之适用。即本案中甲举刀刺对方有过失在先,但是,刺对方永远不可能是造成自己死亡的原因,而过失相抵要求受害人之过失是造成自己损害的原因,因此,本案并不能适用过失相抵。

  
  此外,从表面上来看似乎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但是实际上并不符合过失相抵构成要件的类似情形还有双方互殴的案件,一方先大打出手,对方还击,双方在互相殴打中,先出手方因个人力量原因打不过对方,反而自己被还击方殴打致伤,对方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受伤方虽先动手,存有过失,但是不能适用过失相抵。理由也是受害人殴打对方并非自己受伤的原因,殴打对方只能是造成对方损害的原因,不可能是造成自己损害的原因,不符合过失相抵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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