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会计人员法律地位的现状与缺陷
《会计法》第28-31条明确规定了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监督权利和义务,内容为: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或照职权予以纠正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②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对单位内部的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实施监督。③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检举违法违规行为。此外,
《会计法》中除规定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责任外,还就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作了规定。从单位负责人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之间对于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职责划分看,单位负责人是会计工作的领导者、管理者,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是会计工作执行者、被管理者,在责任分配上,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直接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负责人直接对社会负责,这种管理体制存在一定的弊端。而在我国现行会计工作管理体制下,企业会计人员都是本企业直接聘任的,其人事关系、经济关系都依附于该企业,而会计人员监督的对象是本企业的经济活动及单位领导人,基于自身利益,会计人员往往不得不按领导的意图违反原则处理会计事务,否则就可能“下岗”或受到打击报复,有人描述这种现象为:“站得住的,顶不住;顶得住的,站不住”,所以会计人员依法发挥监督作用常常流于空谈。
从法律责任看,根据新
《会计法》,会计人员有两种事情不能做,做了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一是不能违反规定去填制和取得原始凭证、设置和登记账簿。否则,要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被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要受行政处分的。二是不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否则,轻者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要被撤职甚至开除,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重者构成了犯罪,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项关于会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既给了迎合单位负责人造假意图的会计人员以警示,也给了被迫参与造假的会计人员以拒绝的理由,必将对减少会计造假起到巨大作用。
同时,
《会计法》为会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
《会计法》对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多种保障。第一, 提供会计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的权力保障。
《会计法》第
十四条规定,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以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会计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做出处理。第三条权力,对于保证进入凭证、账簿和报表的数据的真实性,尤其是保证原始凭证数据的真实性,有重要意义。只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有重要意义。只要原始数据是真实的,后续处理都是会计人员完成的,与他人无关。如果原始数据是真实的,而报表出了问题,肯定会计人员负有一定责任。
《会计法》赋予会计人员拒绝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的权力,使他们有条件和义务来保证会计报表的真实性。第三条规定,直接赋予了会计人员依法自行办理、无须请示的拒绝权力。这就是说,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赋予会计人员的权力。这就是说,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赋予会计人员的权力,可以自主使用,受法律保护,不必请示领导。只要会计人员认定某些事项违法或不符合会计制度,就可以决定不办理。当然,由此产生的后果也要由会计人员直接对法律负责,不能推给不懂会计的单位负责人。对于无权处理的或处置权力不清楚的问题,应请示领导。单位负责人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请求,应当予以答复。单位负责人对于这些请示置之不理或者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负责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 提供会计人员履行职责不受于干扰的保障。
《会计法》第
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会计报告。"这条禁止性规定,既是对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有力支持,也是对干扰会计人员贪污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人的约束,有利于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干扰。然而实践表明,会计造假最主要的原因出在单位内部。大部分单位出现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都与该单位的负责人有关。有的是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疏于管理,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导致会计人员不能履行职责;有的是单位负责人出于不正当目的,要求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务,造成会计人员不能履行职责。第三, 提供会计人员履行职责不受打击报复的保障。
《会计法》第
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会计法》第
四十六条更进一步明确:"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因此,只要
《会计法》的这些条款能得到很好的落实,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就不会再出现人们所讲的会计人员"站得住的,顶不住;顶得住,站不住"的情况。第四, 提供了进入会计职业领域的资格保障。会计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
《会计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就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从事一般会计工作的前提和条件。没有取得会计从来资格证书的任何人,都不得进入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法》第
三十八条对于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也有明确要求,即: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处,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这条规定限制了不具备必要条件的人进入会计职业领域或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限制了单位负责人随意任用私人,提高了会计人员在企业内部和力资源市场上地位,有利于他们在遇到不公下待遇时做出符合职业道德的选择。第五,为总会计师的任免提供组织保障。
《会计法》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免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总会计师对于一个单位的会计工作水平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说,单位负责人不想弄虚做假,假报表就不会出来;总会计师不参与弄虚做假,假报表就出不来。因此,从防止舞弊的职责分割原则来看,总会计师任免不应由单位负责人决定。
《会计法》规定,总会计师的任免程序由国务院另定,显然是要在组织程序上做特殊规定,以增强总会计师抵制造假的办量。当然,也加重了总会计师的责任。此外,通常的法律只规定处罚,不规定奖励。新
《会计法》第
六条却规定: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着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但是,会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处于"两难地位":一方面要执行国家制度,另一方面又要贯彻领导意图。在单位内部,单位负责人处于领导和管理的最高层次,对于本单位经济事项和人事任免拥有决策权。会计人员则处在被领导的地位,其工作岗位和工作报酬等各种待遇大都决定于单位负责人的好恶和评价。所以,会计人员能在多大程度上按照原则、制度和规定处理会计事务,依法发生监督职责,取决于法律对单位负责人的制约和对会计人员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