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1、关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范围
对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问题,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这种情况工伤认定的要求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2004年实施的《
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原“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而且不论事故的责任在谁,只要职工是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论其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均可认定为工伤。《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将 “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修订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这一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的情形扩大了,即将原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扩大至“机动车”、“非机动车”、“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二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的责任考量因素。修订后的《
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扩大了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情形,但也新增加了责任考量因素,即员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虽然这一修订增加了工伤认定的责任考量因素,但由于其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无疑会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值得用人单位重视和注意。
2、关于不属于工伤的范围
之前,《
工伤保险条例》第
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现在《
工伤保险条例》将上述三种情况修订为“(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可见修订变化主要体现在“一减一增”两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