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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制度的反思和完善来源

  

  (六)增设几项重要的程序制度。一是增设简易程序,以便适应仲裁追求效益价值目标的要求,体现出仲裁程序简便、灵活、快捷的特点。但应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审理方式、仲裁组织和具体程序等内容,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供当事人选择。二是增设临时仲裁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均对临时仲裁予以认可并作出规定。临时仲裁可以更充分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和仲裁的灵活性特点,节省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因此,在我国仲裁法中增设临时仲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对临时仲裁涉及的仲裁员产生办法、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地点和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等内容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具体操作。三是增设司法监督失误的救济机制。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仲裁的失误,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但谁敢保证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就不会产生失误。如果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所产生的失误得不到救济,同样会影响仲裁的公正性,并损害司法本身的权威。因此,设立仲裁司法监督失误的救济机制是完全必要的,同时这也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相一致。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失误的救济机制设计,可以考虑通过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方式获得救济,也可以同时规定这两种救济方式。


  

  (七)进一步完善仲裁员的公正性保障机制。[7]仲裁的公正性是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而仲裁的公正性除了依靠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仲裁程序规则的科学性和仲裁监督机制的有效性来保障外,仲裁员队伍的优良素质以及对仲裁员行为的规范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仲裁员的素质,包括品德和业务能力两个方面的要求。品德方面的要求,主要体现为公正廉洁,不循私情,保持独立和中立,能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只根据良知和法律精神进行裁决,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左右。业务能力方面的要求,主要体现为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精通业务,办案能力强。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不少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均建立起了一套仲裁员的公正性保障机制,包括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要求、对仲裁员行为的约束、仲裁员的培训制度和仲裁员的责任制度等等。我国仲裁立法和一些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对此规定较为原则,且不全面,在修改仲裁法和制定新的仲裁规则时,应当予以加强和完善。一是要严格规定和执行仲裁员的任职资格条件;二是要严格规定和执行有关仲裁员披露和回避的规定;三是要加强对仲裁员行为的约束;四是要完善仲裁员的责任制度,包括违纪责任和违法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五是要取消内部仲裁员制度,如果取消内部仲裁员制度有困难,也应加强对内部仲裁员的管理和监督,对其在本仲裁机构办案进行严格限制。


【作者简介】
谭兵,海南大学,教授,硕士生研究生导师。
【注释】据不完全统计,截止1994年6月底,我国共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对仲裁问题作了规定。
赵健:《回顾与展望:世纪之交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载于《仲裁与法律》2001年第1期。
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152页。
赵健:《回顾与展望:世纪之交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载于《仲裁与法律》2000年第一期。
宋连斌、黄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载于《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宋连斌、黄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载于《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侯登华:《论促裁员的公正性保障》,载于《仲裁与法律》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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