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仲裁制度的反思和完善来源

  

  (五)条文过于简单,立法技术不够严谨,存在一些制度性的空白和漏洞。一方面,不少国家在仲裁法中普遍实行的一些重要程序制度,如临时仲裁、简易程序和司法监督的救济机制等,我国仲裁法均没有规定,使得我国的仲裁程序制度不完整和不成熟。另一方面,仲裁法仅有的80个条文中还规定了一些不该规定的内容,使我国的仲裁制度带有明显的诉讼化色彩。加之立法技术上的不够严谨,导致我国仲裁法的某些规定不合理,并存在一定的漏洞。


  

  上述问题的存在,被有的同志批评为:我国仲裁法“在一定程度上悖离了仲裁的契约性本质,有仲裁之‘形’,而缺仲裁之‘神’,缺市场经济之‘神’,是一部‘先天不足’的法律”。同时,我国仲裁法生效之后,“在贯彻实施过程中,由于行政机关的过多介入和干预,实践中的《仲裁法》更加偏离了立法的初衷。《仲裁法》还是一部‘后天发育不良’的法律。”[4]


  

  三、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思考


  

  我国仲裁法实施8年多来所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说明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已经成为必要,法学界和仲裁实务部门对此早就呼声强烈,并已有人提出了仲裁法修改建议稿。[5]但我国仲裁法到底应该修改哪些内容和怎样具体进行修改,意见尚不完全统一。笔者认为,修改我国仲裁法必须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这就是:以先进的仲裁理念为指导,以市场化为导向,寻找仲裁国际化与本土化的结合点,彻底摒弃仲裁的行政化和诉讼化色彩,全面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恢复民间仲裁的本来面目,坚持对仲裁协议要求和司法监督的宽容态度,淡化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区别,增强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便捷性、兼容性与亲和力,促进仲裁员队伍的专业化和专家化,赋予仲裁庭独立的裁决权和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实行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并存的制度。在上述思想的指导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仲裁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彻底排除行政机关对仲裁的干预,恢复民间仲裁的本来面目,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活动的公正性。在这方面,一是不能由政府牵头组建仲裁委员会和由政府继续对仲裁机构提供经费、物质方面的资助,也不能由政府的某个部门来归口管理、指导仲裁工作并由政府发文来推行仲裁制度,而应当对仲裁实行行业管理,使之进入市场,自我生存,自我发展。二是不能由政府或者政府职能部门的主管领导兼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而是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三是应对仲裁员的专业性和专家性提出更加明确的条件要求,不能降低标准。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