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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制度的反思和完善来源

  

  (二)明确界定了仲裁的范围,使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有了法律依据。多年来,对于到底哪些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哪些争议不能仲裁,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不但人们对此理解不一致,而且导致了实践中受理仲裁案件的混乱,使仲裁的范围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我国仲裁法参照其他一些国家的作法,将仲裁的范围界定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仲裁法的规定,为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在仲裁机构的设置上体现了仲裁的民间性特点。我国原有的仲裁机构大多数设置于行政机关之内并依附于行政机关,由于其在人员配备、经费来源和日常管理等方面受到行政机关的制约,缺乏独立性。这种仲裁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制度,不具有民间仲裁的特点。新的仲裁制度改变了原来的做法,力求体现出仲裁的民间性。仲裁法10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等等。这些规定改变了仲裁机构依附于行政机关的原有状况,体现了仲裁的民间性特点。


  

  (四)确立了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使仲裁与审判脱钩。过去,我国经济合同仲裁实行的是裁审并举、当事人自择、一裁两审的制度,尽管后来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已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但就我国整个仲裁体制而言并未根本改变。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所确立的我国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树立仲裁的权威性。


  

  (五)确立了协议仲裁制度,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制度不同于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它必须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也即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以及整个仲裁活动如何进行,要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实行协议仲裁制度是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基本的要求。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与此相适应,仲裁法还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无效的仲裁协议以及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确认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从而在我国全面确立起了协议仲裁制度,以此来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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