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里所说的“证据确实”,就是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就是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对案件中证据,审判人员应当逐一审查其是否真实可靠。当然,就审查方法而言,单个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也要通过与其他证据的互相印证作出综合评断。
(二)充分性标准
1.规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为根据。
2.解释:证据的充分性也是采信证据的标准之一。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不仅要具有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要具有证明的充分性;不仅要“证据确实”,而且要“证据充分”。所谓“证据充分”,即证据的证明力或价值足以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从理论上讲,“证据充分”,可以是就单个证据而言的,也可以是就案件中的一组证据或全部证据而言的。就案件中的某个事实或情节来说,证据是否充分,是指一个证据或一组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否足以证明该事实或情节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就整个案件来说,证据是否充分,则是指案件中全部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否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由此可见,审查证据是否充分,主要是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分析与评断。由于采信证据是为证明案件事实服务的,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一些说明。
(三)证明标准
1.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当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法官才可以判决被告人有罪。
2.解释:如前所述,证据的采信标准是案件中证明标准的基础。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采信标准是“确实充分”;而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这里所说的“排除合理怀疑”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就每个证据而言,其证明内容中有没有值得怀疑之处;第二,就整个案件的证据组合而言,其证明的结论中有没有值得怀疑之处。前者主要是对证据真实性的怀疑;后者主要是对证据充分性的怀疑。当然,这里所说的怀疑都是“合理怀疑”,是有根据的怀疑,是符合逻辑的怀疑。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仅最后的判决需要有明确的证明标准,在立案侦查、审批逮捕、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等阶段,也都应该有相应的证明标准。在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例如,美国有学者把证明标准分为七个级别:第一个也是最低的级别是“无意义证明”(no significant proof),即没有事实依据的猜疑,适用于不限制人身自由的侦查活动;第二个级别是“合理根据”(reasonable basis),即嫌疑人确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适用于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在街头“阻留排查”嫌疑人;第三个级别是“盖然性理由”(Probable cause),即嫌疑人具有实施犯罪的实质可能性,适用于逮捕决定;第四个级别是“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即基于全部已知证据,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大于其没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适用于交付预审等决定;第五个级别是“表见证据”(prima facie case),即仅根据公诉方的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适用于提起公诉的决定;第六个级别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即根据所有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适用于有罪判决的决定;第七个也是最高级别是“绝对有罪证明”(absolute proof of guilt),即可以排除包括无理怀疑在内的一切怀疑的证明。这是刑事诉讼一般不必达到的证明标准。也有人认为,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应达到该标准。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的证明标准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逮捕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是“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这些规定比较抽象,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而且不易区别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所以笔者建议把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规定为五个级别:立案侦查的证明标准是“合理犯罪嫌疑”;逮捕的证明标准是“确有证据证明”;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是“优势概率的证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明确证据的证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这些标准是衡量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已知证据的证明程度的客观依据。但是,由于刑事案件中侦查和起诉的最终目标是有罪判决,所以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在收集证据和审查证据时也应该努力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