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也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前者的作用是确定证据进入诉讼程序的“门槛”,即什么样的证据可以在诉讼中被采纳。后者的功能是明确判决对证据可信度和证明力的要求,即什么样的证据足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认识过程的“初始准入”到“终局裁判”来说,采信标准应该高于采纳标准。但是从诉讼过程的职能分工来说,二者的制定依据又不完全相同。制定证据的采纳标准,主要依据一个国家证据法中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则;而制定证据的采信标准,则主要依据人类认识活动的规律和司法证明的原理。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不同,证据采纳标准也不完全相同。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比较简单宽泛,凡是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都可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则比较具体详细,不仅有从正面规定的采纳规则,还有从反面规定的采纳规则,即证据排除规则。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采纳标准比较宽松,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采纳标准比较严格。
在英美证据法中,证据采纳标准问题被概括为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亦可称为证据的“适格性”(Competency of Evidence)。一个证据具备了“可采性”,就是说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交的证据符合了法律规定的采纳标准,法官应该在审判中采纳之。所谓证据的“适格性”,也是指某个证据符合有关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可以作为该项证明活动中的证据。
在不同种类的案件中,证据的采纳标准并不完全相同;而针对不同种类的证据,采纳标准也可能有所不同。例如,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采纳标准就有所不同;证人证言和物证书证等不同种类的证据的采纳标准也会有所不同。不过,证据的采纳标准中存在着一些共性的内容,即“一般采纳标准”。按照证据法的原理,它应该包括采纳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当然,针对各种具体的证据,法律还应该规定具体的采纳标准,如被告人供述的采纳标准、鉴定结论的采纳标准等。
如果说人们在制定证据的采纳标准时,既要考虑认识活动的规律,又要考虑法律的价值取向,那么,人们在确立证据的采信标准时,则主要考虑认识活动和证明活动的原理与规律,如关于认识真理性的原理和关于证明充分性的原理等。在此,证据的采信标准与证明标准有密切关系。证据的采信标准是案件中证明标准的基础,二者对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基本相同。但是,二者的认识对象和角度有所不同。采信标准的认识对象是证据,其衡量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证明标准的认识对象是案件事实,其衡量的是证明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