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草案》对15条的评析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本条的立法旨意是为了规范在离婚诉讼之前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诉讼到法院后一方反悔者本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这是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一种协议,该解释于此条进行规定,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意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本条存在的问题也是非常明显的:“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这一限制性词语,将此类协议限制为为“登记离婚”这一离婚方式而达成的协议,而将另一类协议即“诉讼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排除在外,这是不妥当的。在司法实务中的财产分割协议计有两种:一种是本条现已经规定的为"登记离婚"而达成的协议,第二种是当事人对于子女抚养达不成协议,但是诉讼之前对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这种财产分割协议即为为"诉讼离婚"而婚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本条明显把后类情形排除在外,在司法实务中,第二种情形也非常常见,怎么能把此类情形排除在外呢?
因此笔者建议将本条修正为:当事人为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即删除“登记”和“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使本条包括上述两种财产分割协议,如此方能称为立法考虑周全、全面、妥当。
五、对夫妻忠诚协议“消失”的评析
由于现代社会“小三”猖獗,“二奶”泛滥,使婚姻这座曾经“爱情的港湾”成为了在当今极易受到“二奶”“小三”之攻击的易碎碉堡。为保护爱情,维护夫妻关系,夫妻忠诚协议应运而生、横空出世,且在时下流行异常,成为了司法实务中的热点问题,在8年前,上海诞生了第一个支持忠诚协议的判决。继此之后,又有不少地方法院进行了支持忠诚协议的尝试。这些敢于“吃螃蟹”的法院在司法审判中的创新开拓精神固然值得称赞,但是也不能说这种支持的判决就是正确合理的,个中法律问题仍待立法规制。
定于2010年年底出台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经数易其稿,《草案》中原本有关于“忠诚协议”的表述,但立法者一直为该条款举棋不定。最初,草稿中这一条款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夫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即承认夫妻忠诚协议,之后,条款被改为对于这类协议,法院应该不予受理。再之后,该条款就“不见了”。于是, 会上诸多
婚姻法专家就这一“消失的”条款向最高法提问[6],最高法的法官则在会上表态,对于这一条款“不打算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