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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 2、10、15条之我见

  
  由上可知,本条应区分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案由是否是法定的四种无效婚姻情形,如果起诉的案由不是这四种情形,应该用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此时用裁定,因为如果不是法定的四种无效情形,法院在立案之际于程序上审查时就不应当立案,即诉不合法不予立案;如果案由在名义上是这四种情形之一,而实际的事实和理由并非符合所主张案由的请求权要件,应该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时用判决判原告败诉,如果实际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所主张案由的请求权要件,则判决支持其主张,因为这两种情形都是在诉合法之后,在实体上进行审理,发生的是诉有无理由问题,诉有理由即请求符合实体法要件,诉无理由即请求不符合实体法要件,因此这都是实体问题,必须用判决。

  
  二、对《草案》第2条的评析

  
  “小三”、“二奶”是时下的流行词语,传统人士对“小三”恨之入骨,最近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对“小三”这一热门话题进行了规制。

  
  《草案》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本条即被视为对被誉为婚姻杀手的“小三”问题进行了规制,下文对本条进行评析。

  
  本文认为,本条存在明显的“硬伤”:因为“小三”也有善意与恶意之分,我们通常所说的“小三”主要是指恶意“小三”的情形,恶意即是指“小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结婚而出于获取金钱或者其他目的,仍与已婚者同居,善意即是指不知道他人也不应知他人已经结婚而与其同居,因不知道对方已结婚或者对方虽已结婚而欺骗自己说没结婚,从而与对方交往而不幸成为了第三者,对于这种善意的第三者,法律当有保护的必要,如一些世家公子、纨绔子弟虽已结婚,但是出于罪恶的欲望而欺骗玩弄女性的情形,无辜的女性在不知道对方已经成婚的情形,不幸成为了人人痛恨喊打的“第三者”,她为此付出了身体、青春和名誉的代价,这种“第三者”本身就是受害者,法律当有救济的必要。但是本条规定却不问青红皂白而无情的剥夺了无过错“小三”的救济权,造成的结果是,即使玩弄女性者出于良心上拷问而与“第三者约定了分手费”(这笔分手费本身可以视为对受欺骗的“小三”的人身及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在一方虽已结婚而欺骗对方称自己没有结婚,从而双方开始交往同居之情形,欺诈者完全可以构成侵权),但以此规定,女方在法律上也不能得到这笔分手费,这对无辜的善意的“小三”是多么的无情和残酷,这么冷冰冰的规定对于无辜的善意“小三”明显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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